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六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拾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然因前妻及子女受他人恐嚇,為圖保護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中某一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飄阿」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及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與改造子彈八顆,購入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時,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十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與改造子彈六顆(另改造子彈兩顆未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俱自白不諱,復有扣案制式子彈十一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制式子彈十一顆,經鑑定結果確係均係直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三四四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可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之數量為十三顆,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更正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之數量減縮為十一顆(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爰依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本件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現有正當職業(參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本件固係因主觀上欲保護其前妻與子女所為,動機非劣,然以法所不許之方式為之,其行為仍屬可訾,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固已足以造成灶會治安之危害,惟所持有之數量為十一顆,所生之危害並非甚鉅,並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制式子彈十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另同時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係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六顆因不具底火、火藥而欠缺完整之子彈結構,亦不具殺傷力,此同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與子彈,非違禁物品,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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