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小港調度站約僱服務員,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負責該調度站公車投幣機開幣箱、倒幣、裝袋、彌封等之工作,與公車處為勞雇關係,屬不定期契約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接續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開啟公車處約三十輛公車上投幣箱並將投幣箱內之硬幣或紙鈔倒入塑膠盤內時,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硬幣,夾藏握入手中以躲避監視器之方式,竊取公有財物,總計竊取一千三百八十元,並將所竊取之一千三百八十元放於小布袋內,再藏放在車號00-000號公車上。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八時廿五分許,車號00-000號駕駛 曾玉崑 於車上發現公車處裝票幣專用錢袋一包,並交付予調度員 蔡隆基 處理,丙○○在旁聞見,自知東窗事發,即向蔡隆基坦承上情,且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1、證人即站長 文剛毅 於法務部調查局雄高巿調查處之證述。2、證人調度員蔡隆基於法務部調查局雄高巿調查處之證述。3、司機曾玉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之證述。4、被告丙○○製作之報告。5、公車處小港調度站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站務日誌。6、蔡隆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簽呈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十六、六三、六四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三、至於證人 張家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詰問所為之供證,自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乙、實體部分:
一、證人即公車處調管室小港站站長文剛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於高雄巿調查處供證稱:被告丙○○約於九十二年間進入本公車處調管室小港站擔任服務員,負責本站進站的的市營公車上投幣箱的開箱、倒箱及裝袋等工作,本站區的公車計有七十四輛,約於每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七時許陸續進站,公車進站後,被告丙○○就會向站務員(本站有三名站務員)拿取投幣箱內、外箱的鑰匙,逐一將陸續進站公車上的投幣箱外箱先行打開取下,帶到辦公室後,會同值班站務員並在監視器的監控下,將投幣箱內箱打開,將裡面的硬幣或紙鈔倒在辦公桌上的塑膠盤內,續以每一公車為0單位,將錢裝入一個小型布袋中,並以捆鈔紙條沾膠水予以綑綁密封並蓋其職章,之後再將前述全部小型布袋共同放置在大型麻布袋內,以塑膠繩綑綁,最後以捆鈔紙條沾膠水予以綑綁密封並蓋其職章。約於每晚12時左右本站最後一部公車進站完成前述裝袋作業後,被告丙○○再將前述大型布袋搬到本站金庫內放置,再以鋼片製造的封條將金庫大門鎖上,即完成其當天的工作,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許,本站擔任站務員職務之蔡隆基(其職稱為「調度員」)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本站公車司機曾玉崑服勤準備要駕駛其所配屬車牌號碼00-000之公車時,發現車上有一包放置硬幣的小型布袋,經其清點該布袋內之硬幣總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元;伊認為事態嚴重,便指示站務員蔡隆基儘速清查及處理;約隔十分鐘後,伊主動打電話回站區,詢問站務員蔡隆基清查處理情形,當時蔡隆基即告訴伊本站服務員被告丙○○已向其承認該放置硬幣的小型布袋,係被告丙○○自公車投幣箱內所竊取之硬幣。隨後被告丙○○亦在電話中向伊承認其利用投幣箱的開箱、倒幣及裝袋職務之便,竊取投幣箱內之硬幣,表明願意並請求伊原諒;當時伊即指示丙○○翌日(八月二日)上班時主動向伊報到以說明詳情,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丙○○主動前來伊的辦公室,向伊承認其利用投幣箱的開箱、倒幣及裝袋職務之便,竊取投幣箱內之硬幣,放置於小型布袋,藏匿於本站區車牌號碼00-000之公車內。當時伊即要求被告丙○○寫下切結書說明實情並將其調離開箱工作,轉擔任本站洗車工作。之後伊即指示站務員蔡隆基將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投幣箱內硬幣之經過情形,以簽陳正式簽報給伊,伊收到蔡隆基的簽陳並加註送考績會審議等擬辦意見後,即陳報伊的上級公車處調度管理室主任 楊清發 。被告丙○○告訴伊,他確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執行開箱、倒幣箱工作時,利用將投幣箱內的硬幣或紙鈔倒入塑膠盤的時候,偷偷抓數枚硬幣,但為防止被監視器錄到,他不會將竊取的硬幣放置於口袋,而是將硬幣握在手中繼續進行封袋及綁繩工作,直到作業完成後,再將硬幣拿到圍牆樹叢旁他預先放置的小型布袋內藏匿;翌日(八月一日)被告丙○○以同樣的方式繼續竊取投幣箱內的硬幣,但當天他誤以為在辦公室外約十公尺處停放的公車(車牌號碼00-000)司機曾玉崑已下班休息,於是就將該小型布袋放在該部公車上藏匿,以便繼續將竊取的硬幣藏匿在該小型布袋上;但當天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該部車牌號碼00-000公車之配屬司機曾玉崑服勤準備要駕駛該部公車時,就發現他所藏匿放置硬幣的小型布袋,被告丙○○所竊取之金額應以蔡隆基簽陳所記清點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元才正確,因為當時蔡隆基清點時有會同被告丙○○;而被告丙○○報告所稱其所竊取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應係其記憶有誤等語(見調查卷第三、四頁),明確證述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公車處公車上投幣箱內之一千三八百八十元等情屬實。
二、證人即公車處小港站調度員蔡隆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於高雄巿調查處供證:伊知悉小港站服務員丙○○涉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有財物之情事,因為伊是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在辦公室當班時,經由駕駛員曾玉崑於約八時三十分向伊報告表示:他在八時廿五分前往停車場準備發最後一班車時,一打開車門即發現於其當晚所駕駛之十二路公車(車牌00-000)第一排座椅下發現乙包裝有硬幣的我們公車處公用錢布袋,覺得奇怪乃立即拿著該布袋至辦公室交給伊處理,當時伊與辦公室內幾名司機員看過該布袋後均認定係我們公車處所有,隨即將袋子打開,看到裡面裝的都是五元、十元與五十元硬幣,清點後共一三八0元,認為必須向站長稟明,故伊馬上走到辦公室外以電話向站長文剛毅報告前述狀況,之後當時也在辦公室負責收取並整理每部公車收班後投幣箱內鈔幣的服務員被告丙○○自己走到伊身邊輕聲向伊表明承認錢是他竊取的,希望伊不要向站長報告,否則他會丟掉工作,但伊認為這是職責問題必須公事公辦,恰好這時站長文剛毅也來電,伊於是要被告丙○○自己向站長說明認罪,被告丙○○在小港站職務事服務員,其工作內容是每天晚上將陸續收班回站之公車上投幣箱取下帶到設置有監視攝影機之辦公室內,並在伊座位前,然後循序將各投幣箱內硬幣及紙鈔到在桌上的塑膠盤內,再一一裝入小型布袋中,並以捆鈔紙條密封袋口,伊在每晚最後一班車入站完成收鈔工作,最後再將各個小型布袋一起放入大型布袋綑綁及密封袋口後放入金庫上鎖後,等隔天早上會計人員清點,被告丙○○只簡單跟伊說該等硬幣是他利用小型布袋收取收班公車投幣箱內鈔,幣機會,竊取硬幣私藏在該只被發現之布袋中,沒想到被司機發現而舉發,他可能是認為嫌疑最大,所以自行向伊表明竊取硬幣。至於他是如何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硬幣及詳細過程,被告丙○○並未告訴伊;伊處理的過程除前述從曾玉崑發現布袋告訴伊,伊清查得知有一三八0元硬幣恐係遭監守自盜及被告丙○○主動向伊表明是他竊取,以及電話向站長報告的之外,於在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簽陳,確認現場被告丙○○竊取硬幣及處理過程書明陳報站長文剛毅轉呈報到處長 黃肇崇 裁示,(調管室小港站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簽文影本乙紙)係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晚完稿之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一早陳閱的無誤,且簽文中也確認被告丙○○竊取硬幣及處理過程書明等語(見調查卷第九、十頁);亦明確證明被告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竊取公車上投幣箱內之一千三八百八十元等情無訛。。
三、證人即公車處司機曾玉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於高雄巿調查處供證:「(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時廿五分,你是否在小港調度站輪派駕駛XA-718公車?開車時有無異狀?)XA-718公車算是我的責任車,我的習慣,下車時均會將車門關好,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我要上車準備出車時,卻發現車門沒有關,我直覺就知道應該有人上過我這輛公車,但因為已到發車時間,我就沒想那麼多便發動引擎準備出車,倒車時,我頭向右後方轉時,發覺右邊第一個座位的下方有置放一包小布袋,我隨即將車子停下來拿起該小布袋,發現裡面裝的是硬幣,我想在車上發現錢要交給站務員,我便下車將該袋硬幣交給本站站務員蔡隆基處理,並告訴蔡隆基這是在車上撿到的,之後我即出車了」、「(你是否瞭解該袋硬幣的來源為何?)我當時撿到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來源為何,直到我當晚二二時三十分以後我出車回來時,蔡隆基跟我講我撿到的該袋硬幣是本站所有,他已經電告站長文剛毅處理,經過隔日我公休,再隔一天我上班時,站長文剛毅有問我撿到該袋硬幣的經過情形,並告訴我,當晚丙○○就向蔡隆基承認該袋的錢是他放的,我才知道是丙○○放到我的車上的,至於他用那種方式取得該袋錢,我就沒有過問,站長也沒有告訴我,而袋內裝有多少錢,是直到考績委員開考績會調我去問,我才知道裡面裝有新台幣一三00餘元,詳細數字忘記了」、「(你是否認識丙○○,他所負責之職務為何?)認識,他是本調度站專門負責開票箱的,通常上班時間我們出車回來在進調度站大門時,丙○○即會上車將錢箱拿走,而下班或午休時間,我們會直接將公車停在停車場,事後他會直接到車上取下錢箱,他取得錢箱後就會到站務員前方的大桌子,在監視器的監控下,將錢箱內的金錢倒入藍色的籃子內再倒入小錢袋內,並封好在蓋章後放置金庫內,隔日由點幣中心派員收回」等語(見調查卷第九、十頁);對於如何在其所駕駛之公車上,發現被告丙○○置放內裝有硬幣之小布袋,及如何交由證人蔡隆基處理等情,證述明確。
四、再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竊取公車處約三十輛公車上投幣箱之硬幣計一千三百八十元,如何為證人曾玉崑發現,如何坦承犯行事實,業據其於調查處、偵查中、本院時供承不諱(見調查卷第三、四頁、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五、六六頁),核與上開證人文剛毅、蔡隆基、曾玉崑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書「本人丙○○,為小港站開箱人員,因家庭經濟因素貪心拿了公款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應係一千三百八十元之誤),放在曾玉崑的車上,而被曾玉崑發現,交給站務,站務問錢那裡來的,...當時我向站務員承認錢是我拿的,當時錢也都一一的交回,過程,開一個箱子拿三十至五十元,放到外面的袋子裡,然而拿到曾玉崑的車子,卻被發現,當時我真後悔為何要心貪而做成大錯」之報告書、公車處小港調度站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站務日誌、證人蔡隆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簽呈各一紙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
六、七、八、十六頁)。是審酌上開事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同一機會,竊取數輛公車上之硬幣,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一罪。
六、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係公務員,所竊取為公用財物,認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云云。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丙○○之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月八月一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惟查:被告丙○○僅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在高雄巿政府公車處擔任服務員,負責開幣箱、倒幣、裝袋與彌封等工作。而高雄巿公車處為巿營事業機構,屬交通運輸業,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與內部職工屬勞雇關係,公車處復有依據勞基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職工工作規則」,以為規範職工之進用與退離。楊員係依公車處所訂之上開職工工作規則第四條「本處職工均需經甄審合格,方得依規定僱之」之規定,並經該處九十二年第二次甄審委員會審通過,陳報本府交通局層轉巿府核准後,再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程序,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進用為服務員一職。又楊員並非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定期聘用專用或技術人員,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進用之公務人員,係屬不定期契約工,此有高雄巿政府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高巿府人四字第0960000390號函、高雄巿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0415號函、及檢附高雄巿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自治條例、高雄巿公共車船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三、三四至五四頁)。是依上開規定,高雄巿公車處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被告丙○○既僅係公車處之服務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其從事者亦非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僅依民事勞基法之關係,屬僅係高雄巿政府所屬公車處機關僱用不定期契約工,擔任公車處服務員而已;準此,應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或有誤,然本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丙○○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即以此為主張,並列為本件爭執之事項,辯護人並認被告丙○○非屬上開刑法之公務員,被告丙○○犯行僅構成刑法之普通竊盜為辯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十八、六七頁),是本件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敘明。
七、又被告丙○○在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表明犯行而自首,並坦承犯罪行為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張家銘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且所竊取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已由證人曾玉崑於車上發現後,交付予調度員蔡隆基處理,業經證人文剛毅、蔡隆基等人證述屬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爰審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