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票據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因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所在地,均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曾簽有合約書,約定喜上屋公司於原告公司16樓商場營設自助餐廳,租期自民國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並於簽定合約書前,已先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原告先行代墊喜上屋公司之專櫃裝潢款,俟該公司營業後再由其分30期,以每期新台幣(下同)40萬元支票償付之。嗣因92年SARS傳染病疫情肆虐,喜上屋公司旋於92年5月23日停業撤櫃,原告於通知復業無效果後,遂於同年月27日依約終止雙方前開合約,詎喜上屋公司無視於其違約在先,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付款銀行即被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向原告兌付如附表所示4紙償付裝潢款之支票,致原告遵期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皆遭退票。經原告依法向法院聲明限令被告起訴後,本案訴訟迭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並執以撤銷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惟原告再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向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兌現時,卻因假處分執行命令存續期間超過
1年,而遭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以支票發票日期滿1年為由所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喜上屋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第53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喜上屋公司賠償損害,兩者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依票據法第
143條「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規定請求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⑴被告喜上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若上開被告中之一人履行給付,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喜上屋公司則以:其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用於支付促銷補助費,而非償還代墊裝潢款,因雙方已終止合約,即無須繼續支付促銷補助費,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被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則以:⑴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4紙,發行均已滿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支票經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即不得再付款」規定,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自得拒絕付款;⑵原告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後,再度提示系爭支票時,被告喜上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餘額,已不足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依票據法第143條「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規定,系爭支票亦得以「存款不足」理由予以退票,故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當無付款義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與被告喜上屋公司簽有營設自助餐廳合約,並協議由原告先行代墊喜上屋公司專櫃裝潢款,俟該公司營業後再分30期,以每期40萬元支票償付原告,嗣因92年SARS傳染病疫情肆虐,喜上屋公司即於92年5月23日停業撤櫃,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付款銀行即被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向原告兌付如附表所示4紙償付裝潢款之支票,致原告遵期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皆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假處分執行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被告喜上屋公司雖抗辯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用於支付促銷補助費,而非償還代墊裝潢款,因雙方已終止合約,即無須繼續支付促銷補助費,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喜上屋公司於假處分系爭支票後,對原告所提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應係用於償還代墊裝潢款,並非支付促銷補助費等情,而判決喜上屋公司敗訴確定,有上述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喜上屋公司仍執陳詞,拒絕給付原告系爭票款,空言所辯顯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遵期提示時,喜上屋公司在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存款尚足敷支付系爭票款,縱假處分執行命令撤銷後,該帳戶內存款已不足支付系爭票款,被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仍應負票據法第143條「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規定之責任等情。經查:原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遵期提示時,係因被告喜上屋供相當擔保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執行,禁止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故原告無法屆期即兌領票款,其咎在喜上屋公司,要與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無涉,且因喜上屋公司為假處分前,已供相當之擔保(即提存票載金額),其本得自由支配帳戶存款,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亦無從過問,故原告於假處分執行命令撤銷後,再度提示系爭支票時,必該帳戶內存款尚足敷支付系爭票款,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始須負上述票據法第143條之支付責任,因原告第
2次提示系爭支票,喜上屋公司之帳戶存款並不足支付系爭票款,有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應負票據法第143條之付款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上屋公司給付
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對喜上屋公司之數請求權,聲明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可,故票據以外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審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