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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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丁○○被告丙○○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與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乙○○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62年間即出租與被告之母親 張黃燕雪 ,因張黃燕雪於91年4月5日死亡,而由被告丙○○、乙○○及訴外人甲○○、 張琇雅 等4人繼承系爭租賃關係, 渠等 4人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 詎渠 等自91年9月起,即拒不給付租金,經原告依法於92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並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判決確定,原告乃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房屋仍堆放甚多物品,難以搬遷,而渠等又互相推託而不搬遷,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收回系爭房屋。渠等自91年9月起即拒繳租金,至92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止,共積欠13個月租金195,000元,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連帶給付195,000元;而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丙○○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共計23個月,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比照以每月15,000元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此部分丙○○應給付原告345,000元,且應自9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9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係鴻洋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承租,而非張黃燕雪承租,本件訴訟之標的為租金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與9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丙○○始終否認 張黃雪燕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該判決理由認被告並不爭執係張黃燕雪與原告簽訂租約一事,與事實有違,自無拘束本事件之餘地。而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張黃燕雪」,係戊○○所偽造,不足以認定張黃燕雪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丙○○自無因繼承關係而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鴻洋公司原係以每月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事後係因丙○○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乃口頭同意將租金減至每月10,000元。另系爭房屋堆置之物品,均屬該公司所有之帳卡、存貨、消防器材、信號彈,乃非丙○○私人物品,且丙○○尚未入監執行前,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並未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係供鴻洋公司使用而已,丙○○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3小段268、269地號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而張黃燕雪於91年4月5日死亡,乙○○、甲○○、張琇雅、 張恆彰 等4人則為張黃雪燕之繼承人,甲○○與張琇雅均未曾參與鴻洋公司之經營,至遲自92年初起,鴻洋公司、丙○○、乙○○、甲○○、張琇雅等人即未曾支付租金與原告等節,為原告與丙○○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並有照片7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4年12月14日高市地鹽安字第0940008821號函檢附高雄市○○區○○段3小段
268、2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第170頁、第38至42頁、第46至47頁、第118頁、第
169頁),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於何人之間?是否業於95年12月25日終止?㈡原告是否同意將每月租金由15,000元調降至10,000元?㈢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丙○○是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若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於何人之間?是否業於95年12月25日
終止?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既判力之範圍,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訴訟標的之先決法律關係,若於確定之終局裁判程序中,業已賦予兩造充分之攻擊與防禦機會,基於誠信原則,當事人自不得於新訴訟中為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
⒉經查:原告前於92年7月15日,以系爭房屋出租與張黃燕雪
,嗣因張黃燕雪逝世,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該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存於原告與張黃燕雪之間,且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92年10月25日終止,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此有民事起訴狀、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卷第3至7頁、第85至87頁、第97頁)。丙○○不僅曾委任律師出庭,更提出答辯狀就租賃關係之存否提出爭執,抗辯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鴻洋公司一節,有9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兩造既已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先決問題即租賃關係存於何人之間,以及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等事項,在前訴訟為攻擊、防禦,並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於本訴訟再為與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據此,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與9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確定判決不同,該判決關於租賃關係存於何人之間以及是否終止等節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事件等,即有未合,而不足採。是以,應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係存於原告與張黃燕雪之間,且該租賃關係業於92年10月25日終止。
⒊至丙○○仍執前詞辯稱系爭房屋承租人為鴻洋公司等語,既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況查:
⑴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均係以張黃燕雪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
,此經證人即丙○○前配偶戊○○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8頁),並有84年1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丙○○空言否認張黃燕雪與原告間並不存有租賃關係,本無足採。再者,除鴻洋公司設於系爭房屋外,尚有滿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滿航公司)及另名稱不詳之公司一同設於該處,而鴻洋公司之董事長為張黃燕雪,乙○○與丙○○則為該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另滿航公司之董事長 張高秋桂 ,乃甲○○之配偶,丙○○並為該公司之股東,有戶籍謄本3份,以及鴻洋公司、滿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第117至
118頁、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是鴻洋公司及滿航公司顯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因家族經營公司間之關係,錯綜複雜,難為外人所知,為使承租關係單純化,而由張黃燕雪出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公司經營之用,尚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係供鴻洋公司使用,遽認租賃關係存於原告與鴻洋公司之間。
⑵又前述84年1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張黃燕雪」,雖
係戊○○所書寫,但此係依丙○○之指示所為,亦經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頁),因被告所屬家族欲以何人名義向原告承租,衡情應非戊○○所得決定,且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供公司經營之用,戊○○就是否簽立租賃契約,以及以何人名義簽立,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冒用張黃燕雪名義承租之必要,是戊○○證述其係依丙○○之指示簽署前述租賃契約,應為真實。再斟酌丙○○曾於91年7月間交付2紙支票以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有丙○○背書之支票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倘若丙○○不知戊○○簽訂租賃契約一事,其事後豈會繼續給付租金與原告,由此益徵戊○○確係經授權簽署租賃契約,丙○○辯稱係戊○○偽造張黃燕雪名義簽署租賃契約,尚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同意將每月租金由15,000元調降至10,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9年起,即為每月15,000元,此為
原告與丙○○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堪認定。雖丙○○辯稱事後原告曾口頭同意將租金調降至每月10,000元,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參照上開說明,其抗辯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每月10,000元,即無可採。
⒊次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1人,但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1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經查:原告與張黃燕雪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張黃燕雪
死亡,而由丙○○、乙○○、甲○○、張琇雅繼受,且該租賃關係已於92年10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租賃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雖應由丙○○、乙○○、甲○○、張琇雅負連帶責任,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起訴主張丙○○與乙○○連帶給付,即於法尚無不合。又除前述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足認丙○○曾支付91年7月之租金外,丙○○或乙○○均未提出繼續給付租金之證明,丙○○抗辯自92年始未支付租金一節,亦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丙○○、乙○○給付91年9月起至92年10月止,共計13個月之租金19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月),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丙○○是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若丙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占有之成立,除需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外,尚須具有
占有之意思為要件,故任何權利主體雖皆得為占有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惟於法人為占有人之情形,需藉由自然人機關管領其物,由自然人機關為法人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以使法人為占有人。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時,發現系爭房屋內仍堆放工程燈、黃色手電筒、防毒面具、血壓計、消防水管、電燈泡、打卡機、影印機、打字機、防毒劑、拋物器、滅火器、救生衣燈、鐵櫃櫥、防水手電筒、保溫具、電池燈、指示燈、拋槍、救生繩、救生圈亮燈、橡皮救生衣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執行訊問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
又鴻洋公司之董事長張黃燕雪,已於91年4月5日辭世,詳如前述,而鴻洋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且所屬職員至遲於91年
7月4日,即已全部退保,迄今均無加保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日函及檢附加保與退保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5至
215頁),是鴻洋公司早於91年間,即因停止運作,且欠缺自然人機關為其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不可能占有系爭物品。再者,丙○○於93年9月3日本院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時,當場向執行法官表示:「我請求於94年2月底前自動搬遷完畢,如逾期搬遷,屋內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處理」等語,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堪認系爭物品為丙○○所有,並由其管理支配,否則其豈會擅自允諾搬遷系爭物品,並同意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置之理。
⒊雖丙○○一再辯稱:系爭物品並非其私人物品,而為鴻洋公
司所有,故系爭物品係由鴻洋公司占有等語。惟此主張與丙○○前述有權處分系爭物品之陳述,已有出入,自難採信。況且,物品之用途與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要屬不同之二事,丙○○以系爭物品並非供丙○○私人之用,據以主張為鴻洋公司所有,已屬無據。且將營業地點設於系爭房屋之公司,非僅止於鴻洋公司,尚有滿興公司及另一名稱不詳之公司,亦如前述,系爭物品縱非私人物品,亦不當然為鴻洋公司所有,是丙○○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則不涵攝在內。
⒌經查:丙○○自95年12月2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
已如前述,而丙○○占有系爭房屋係供鴻洋公司、滿興公司及另一名稱不詳等3家公司營業使用,並非供一己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定之,而應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麗雄街、濱海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有第三信用合作社、郵局、臺灣銀行、便利商店、鼓山國小及菜市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並有丙○○不爭執之位置圖1張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50至51頁、第170頁),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每月15,000元等一切情形,認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當。丙○○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4年
9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合計23個月,則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不當得利345,000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就丙○○自92年10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擇
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174頁)。因前開2項請求權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345,000元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以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19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345,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並依職權就乙○○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