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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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克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指虎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不詳綽號「益銘」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1顆及手指虎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8日上午4、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與「益銘」一同飲酒並受其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及手指虎,且將之藏置在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飲酒完畢,甲○○攜帶上開槍、彈及手指虎搭乘 劉明通 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民利街口時,因酒醉昏睡而將前開槍、彈掉落在該計程車後座之腳踏板上,劉明通見狀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計程車駛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及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現已不具殺傷力)及手指虎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1枝部分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認係具直徑約為7.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7017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款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手指虎」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屬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亦有該局刀械鑑驗照片1張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反之,法律若未就寄藏行為特別規定應加以處罰時,則該寄藏行為既仍包括持有在內,自仍得依持有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於94年4月28日上午4、5時許為「益銘」代為寄藏保管本案之槍、彈及手指虎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即為警查獲,期間復因酒醉而昏睡在證人劉明通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實際寄藏及持有之期間甚短,而被告就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表示知錯,願尊重法院判決等語,為此,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固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著有明文,惟本案係證人劉明通發現被告身上寄藏之槍彈掉落在其計程車後座之腳踏板上後,方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而被告至該派出所時,仍處於昏睡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劉明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其寄藏槍彈之犯行早已為員警知悉,自不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槍彈及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及持有上開槍彈、刀械,未繳交治安機關,勢將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指虎1支,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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