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見卷附檢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四三三六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被告丁○○綽號「 阿弟仔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被告在監執行期間除外),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樓甲○○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廣川醫院」附近、臺北縣土城市○○路「好樂迪KTV」附近、臺北縣板橋市○○路「金色年代旅館內」、臺北縣板橋市○○路「香亭賓館」房間內等地,以每小包(約重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或每兩三萬元、半兩一萬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甲○○、乙○○、戊○○。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乙○○、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被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六個月徒刑,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就被警查獲,所以甲○○懷疑是我出賣他,就說安非他命是我賣給他的。另我有在九十三年七月間向警察 李志高 檢舉丙○○持有槍枝,警察在調查丙○○時,丙○○知道是我檢舉的,後來丙○○在九十三年九月間被查獲時,就故意說是我賣毒品與槍枝給他。乙○○我根本不認識。戊○○是我在九十三年六月出獄後才認識,但我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甲○○、丙○○、乙○○、戊○○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且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所購買」、「我於九十一年二月開始向綽號『阿弟仔』購買安非他命,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約二十二時許止,約有三次,第一次及第二次時間我已忘記,我記得是以二千元向他購買二小包安非他命約二公克數量。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約二十二時許,他到我住處找我時,我以五千元向他購買二小包約二公克」,並指認被告照片即為綽號「阿弟仔」之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0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丁○○)賣安非他命共三次給我。第一次九十一年,最後一次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每次買二包,一包一公克,二包五千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是三月向丁○○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再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有(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約九十一年開始跟他買,最後一次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每次買二小包,每包一公克,價錢約二千元到三千元,最後二包是五千元。交易地在我家土城慶利街一巷十號一樓」、「是以手機與丁○○聯絡,有時他過來問我,問我要不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八十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我喝酒後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辦法幫我拿安非他命,他說等一下會過來,後來他就跟他朋友一起過來,他們到時,我問被告有沒有,他就問他朋友有沒有,他朋友就拿出來,拿出來後我就把錢放在桌上,他朋友順手就收走」、「買二公克,二千元,分成二包裝」、「(第一次)因為我當天剛好在喝酒,被告跟他朋友剛好來,被告的朋友在我家拿安非他命用鋁箔紙吸,他們說這個解酒很好,我問被告可否讓我吸一口解酒試看看,吸了之後,酒一下就退了,他們說這個對睡眠不足很好,我就問他們可不可以買二千元試看看,他們就拿二包給我,我就付二千元給他們」、「當時我是問被告,被告就問他朋友有沒有,他朋友就拿二包出來給我,二千元是何人收走我現在記不清楚」、「(第二次情形)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他朋友就來我家,毒品也是他朋友拿出來的,錢是何人收走我也不記得,那次也是買二公克二千元」、「被告的朋友好像叫『黑點』或黑什麼的」等語(件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十二、十三頁)。是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三次各二公克安非他命之金額,於警詢中陳稱第一、二次為二千元,第三次為五千元,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則稱每次二包,一包一公克,二包五千元,於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第一、二次為二千元至三千元,第三次五千元,於本院審理中則再改稱三次均為二千元,是其證述已然前後不符;又依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均係由當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所提出交付,而甲○○所交付之價金亦是該名被告之友人所取走或其不記憶由何人取走,此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出入。從而證人甲○○上開曾向被告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之證言顯有瑕疵,已非得遽以採信。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安非他命)向綽號『阿弟仔』(即被告)之男子購買施用」、「是以行動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也可以電玩店找綽號『阿弟仔』購買,我只知道電玩店沒有招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浮州橋橋頭,確實地址我不知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浮州橋橋頭前馬路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購買一萬七千元,半兩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我自半年前向綽號『阿弟仔』購買至今約有五次,每次約半兩至一兩不等數量,除最後一次時間我記得以外,其他時間、地點我不記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中則證稱:「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約九十三年三月開始跟他買」、「不一定多久買一次,共向他買過四、五次。約一個多月買一次,一次買的量不一定。一兩或半兩都有,一兩約三萬,半兩約一萬七千元。在土城裕民路靠近廣川醫院這邊、還有土城中央路靠近好樂迪那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0號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而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則均未到庭做證。是依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就購買安非他命地點之陳述,其所述並非前後相符。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九十三年十
一、十二月間,在板橋重慶路金色年代旅館裡,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一千元或二千元,重量不到一公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惟被告辯稱其不認識乙○○,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被告並未在場,檢察官亦未曾提示被告之照片或相關年籍資料供證人指認,有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且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所指之販賣安他命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亦非無疑。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參照)。故販賣罪之成立,係以由營利之意思為要件,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如不具備此意思要件,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他人者,除該當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該當罪刑論處外,要難以販賣罪責相繩,而證人丙○○、乙○○上開證言,雖曾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惟關於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買賤賣貴從中取利之行為,並未述及,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三)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甲○○、丙○○、乙○○等人,均係其本身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或偵查中經員警或檢察官詢問毒品來源時,始為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且證人甲○○係因認為遭被告檢舉才被員警查獲,為報復而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證人丙○○為警查獲則確係被告檢舉,並為丙○○所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志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二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證人甲○○、丙○○、乙○○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顯係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渠等上開證述,而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一次海洛因給我,我沒有拿錢給他,是送我的。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初,在板橋大觀路香亭賓館房間裡,他跟我朋友認識,當時我們都在房間裡,我不舒服他就拿給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0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去找『 小黃 』,當時他住在香亭賓館,我身體不舒服,毒癮發作,『小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與他朋友過來,有帶海洛因,我就自己把它拿來用」、「因為桌上本來沒有毒品,他們來後桌上才放一包毒品,但我不知道是誰放的,我沒有看到是被告還是他朋友把毒品放在桌上」、「我當時人很不舒服,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是證人戊○○上開所證內容,係其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香亭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其並未曾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實,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之起訴事實,顯不相符,公訴人以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詞,資為被告涉有上開起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自嫌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證人甲○○、丙○○、乙○○之證言均非無瑕疵可指,且查無與渠等證述內容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渠等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而證人戊○○之證言,則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從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