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5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舊識,卻因細故而生嫌隙,甲○○遂支付丙○○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請客吃飯作為代價,與丙○○(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92年
9月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51號乙○○之住處,經甲○○告訴丙○○關於乙○○屋內之位置後,由甲○○在屋外把風,丙○○則翻越乙○○庭院後門,再打開未上鎖之房屋大門,進入乙○○前開住處內,以將袋裝油漆擠破之方式,在乙○○前開住處內潑灑油漆,造成乙○○客廳
3人坐椅子1張、1人坐椅子2張、小板凳1張、茶几1張及DVD放映機1台等物品污損、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報警,於該屋大門外喇叭鎖及後門框上採得丙○○沾有油漆之指紋,經檢察官對丙○○提起公訴,嗣經丙○○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立法理由係以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應得作為證據。故本件 邱明華 於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係以被告之地位向法官供述,雖無具結,依法即得作為證據。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條之2豈不成具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共同正犯丙○○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主張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共同正犯丙○○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其中於94年3月3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第89頁),對本件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本件被告甲○○所涉毀棄損壞案件中,經本院依證人丙○○之住、居所傳喚,上開證人傳票均於95年11月14日寄存證人丙○○之住、居所之派出所,然證人丙○○於95年12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到庭,本院查詢證人丙○○之戶籍、在監押紀錄後,再對證人丙○○拘提,證人丙○○於96年1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仍因拘提未獲未到庭乙節,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丙○○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1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00320號函在卷可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對於證人之到庭義務與制裁方式最嚴重之手段僅限於拘提,是本件證人丙○○確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丙○○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地位向法官供述,雖無具結,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該毀損行為係丙○○個人行為,沒有叫丙○○到乙○○家破壞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丙○○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因丙○○也是告訴人乙○○之工人,丙○○本來就知道乙○○住處,無庸被告帶路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舊識,卻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遂支付丙○○2,500元及請客吃飯作為代價,由丙○○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乙○○住處,經被告告知丙○○關於告訴人乙○○屋內之位置後,由被告在屋外把風,丙○○則翻越告訴人乙○○庭院後門,再打開未上鎖之房屋大門,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內,以將袋裝油漆擠破之方式,在告訴人乙○○住處內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乙○○客廳3人坐椅子1張、1人坐椅子2張、小板凳1張、茶几1張及DVD放映機1台等物品污損、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住處被潑油漆之前認識甲○○,不認識丙○○,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丙○○,我跟甲○○原本是朋友兼鄰居,在92年9月之前我不願意把我家庭院借給甲○○放工具。甲○○從事房屋修繕業,把工具放在我家庭院大概約有10年,其中有些用剩的油漆廢料,92年5、
6月間,我跟甲○○說我不想再跟你來往,叫甲○○把工具搬出去,甲○○問哪裡得罪我,我說你自己心理明白,我把甲○○的工具放在我家後面巷道那邊,甲○○在當天晚上就把這些工具搬走,有留一部分沒搬,之後甲○○沒有再跟我聯絡。我家被潑油漆時無人在家,當天除被潑油漆,無其他財物損失,因鑑識人員及調查員跟我講說指紋是丙○○的,我說我不認識丙○○。直到警察拘提丙○○前,我都沒有看過丙○○,嗣後丙○○在法院有承認是被甲○○僱用去搬走那些工具。我及家人沒有一個人認識丙○○,與丙○○沒有過節,無僱用過丙○○幫我家鋤草,我無僱用甲○○在我家鋤草,甲○○有時候帶工人來拿工具時,會順便幫我鋤草,我沒有主動請甲○○鋤草過,我不知道甲○○有僱用過幾個工人,其中我只認識戊○○,其他工人沒印象。案發之前,除了剛才所講和甲○○有放置東西不愉快的事情外,無跟其他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丙○○有受僱於被告,丙○○有到告訴人乙○○家拿過工具,我不知道丙○○到告訴人乙○○家潑油漆之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乙○○後來為何不讓被告放工具在告訴人乙○○住處,我不清楚丙○○多久跟被告聯絡一次,我不知道告訴人乙○○有無僱用過丙○○,但我看過丙○○在告訴人乙○○住處鋤草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5、9頁)。而共同正犯丙○○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中供述:我跟告訴人乙○○及其家人沒有過節,我只是照甲○○指示去工作,本件是甲○○跟乙○○之間的事,我只負責賺錢,當天甲○○叫我進去潑油漆,現在甲○○已經避不見面,我當天下午1、2點從後門爬牆進去告訴人乙○○家裡,甲○○告訴我位置之後,我就爬牆進去,當時告訴人乙○○客廳門未上鎖,是甲○○準備4袋油漆,叫我帶2袋進去用擠破袋子方式灑油漆,剩下2袋,甲○○丟1袋我丟1袋去灑圍牆,那天甲○○付我2,500元工資,甲○○還有請我去吃飯,之前我工資是1,000元,我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剛才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第88、89頁)。此外,復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宗、判決在卷可查,本院認證人乙○○曾借出其住處庭院供被告擺放工作所需工具長達10年之久,有恩於被告,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上開犯行,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證人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或丙○○與告訴人乙○○間有無過節一事並不清楚,縱使證人戊○○曾見丙○○到告訴人乙○○家拿東西,無法證明告訴人乙○○與丙○○有認識,亦不能證明丙○○有受僱於告訴人乙○○乙節。綜合證人乙○○證述、共同正犯丙○○之供述可知,丙○○與告訴人乙○○既無嫌隙,並無主動為上開犯行之動機,自無不明所以即侵入告訴人乙○○住宅、毀損告訴人乙○○物品之理;且丙○○縱使有到告訴人乙○○住處庭院從事拔草、打掃及搬運物品工作,係因受僱於被告而聽從被告指示所為,丙○○並未見過告訴人乙○○,不認識告訴人乙○○等情,亦經丙○○供述在案(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第48頁)。而丙○○與被告亦無嫌隙,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被告自承曾僱用丙○○作雜工,有幫告訴人乙○○住處割草,因告訴人乙○○曾將其置放於告訴人乙○○住處庭院之工具丟到屋外,鄰居都有看見,且工具都有損壞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461號卷第11、12頁),被告甲○○因此心生怨懟,思加報復,而為本件犯行,顯非無因。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侵入告訴人處所之方法,潑灑油漆毀損前開客廳桌椅及DVD放映機之目的,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原判決誤繕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無法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並未要求丙○○從事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單位,由「元(│││││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指銀元)」變更│││││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為「新臺幣」。│││││」│││├──────┼─────────────┼─────────────┼───────┼───────┤│刑法第306條│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第354條,│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罰金刑之上下│、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限│提高為2倍至10倍」(註:│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否,而分別提高││││刑法係10倍)。│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3或30倍。││││⒉同條例第5條:「第1條所│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予變更者,亦同。」。│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罰金:一元以上」。│元計算之。」│││││⒋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行│⒋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⑴上限:分別為新台幣9,000│││││:│元(刑法第306條)、新台幣│││││⑴上限:│15,000元(刑法第354條)│││││①銀元3,000元即新台幣9,0│⑵下限:均為新台幣1,000元│││││00元(刑法第306條)│。│││││②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刑法第354條││││││)││││││⑵下限:均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不論依修正前或│││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修正後規定,均│││正犯。│││為共同正犯│├──────┼─────────────┼─────────────┼───────┼───────┤│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一行為│修正後刑法第55條:「一行為│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刑法第55│││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原「、、犯一罪│,既刪除牽連犯│││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則應依數│││,從一重處斷」。│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行為犯他罪名│罪併罰規定分論│││││者」)之規定。│併罰,自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依牽連犯以一││││││罪論,更不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準由銀元改為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臺幣,且金額提││││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高││││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000元、2,000元、3,000│││││金。」│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條刪除。│││││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⒊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2│││││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000元、3,000折算1日。│││││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⒊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整體比│行為│⒈刑法第306條: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修正前刑法第30││較結果│時法│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6條、第354條││││⒉刑法第354條: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法定最低刑(罰││││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金)較低;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裁判│⒈刑法第306條: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新臺幣│,亦較有利;且│││時法│1,00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之金額││││⒉刑法第354條: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較低,故整體觀││││1,000元以上罰金」。│察,仍以行為法││││(刑法第306條、第354條第1項均未修正)│較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