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月18日提出書狀擴張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補正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擴張之聲明,有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前述訴之擴張,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吳子碧 於民國91年9
月19日死亡,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子碧之財產及債務。因原告無資力繳納遺產稅及償還繼承之債務,乃於92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吳子碧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墊原告應付之遺產稅及吳子碧積欠下營鄉農會債務之分攤額共計2,291,657元,再由原告以繼承分割所得之土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抵償之,惟雙方計算上開債務時,預留5年為遺產分割訴訟期間,被告以5年計算上開2,291,657元代墊款債務之利息,並預估此5年期間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為每年10萬元,共計50萬元,因而估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350萬元(計算式:代墊款2,291,657元×5年之利息,即2,291,657元×l.05×l.05×l.05×l.05×l.05=2,924,799.5元,約
300萬元,再加5年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50萬元,為350萬)。
㈡惟原告於93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南地院)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台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並於9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不知該事件會在2年內結案,以致原告在上開事件審理時,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法,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同意由原告所分得之350萬元土地(按土地價值係以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來抵償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及土地投資損失債務。惟該350萬元之計算方式,未經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予以審理,該計算方式亦未列入前揭事件之判決理由中,且該判決主文第4頁有明示:「與被告所定之同意書,二人所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與分割遺產無關聯。」,故本件應無受已確定之前開分割遺產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因兩造於92年9月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一致認定遺產分
割事件將拖延很久,為避免系爭代墊款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債務無法計算,雙方才暫定以5年時間來計算上開債務利息及損失額為350萬元,然該350萬元債務,並非係前開代墊款債務及土地風險損失金之總額約定,而另案分割遺產之訴既經法院於2年內判決確定在案,則前開代墊款之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的計算方式即有正式之計算依據,換言之,原告只需付給被告2年的代墊款利息與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且原告並無贈與前已多付之3年時間的代墊款利息與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之意,被告即應退還前開溢領之代墊款利息及土地投資風險損失金共計773,448元〈計算式:3,500,000-(2,291,657代墊款×l.05×l.05+2×100,000元)=773,448,元以下四捨5入〉。此由國稅局核計「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內所核定價額其利息計算之日期,亦以法院判決日94年10月12日為最終依據可證。
㈤綜上,前開分割遺產事件既於2年內確定,則該事件審理中
以5年期間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代墊債務之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合計為350萬元,並以被告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分得之土地抵償350萬元債務,原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年之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金共773,44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訴外人 吳金治吳金嬌吳金益 等5人之父吳子碧於
91年9月19日過世後,被告於9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日代所有繼承人繳納全部遺產稅2,358,282元,及清償吳子碧積欠訴外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共910萬元,原告應分擔1/5,即2,291,657元。嗣兩造就原告對被告積欠上開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土地分割等協議清償方式,並於92年9月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因土地分割完成無確定之時間,兩造乃約定以5年時間來計算上開墊款債務之利息與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約定上開債務總額為350萬元,且此350萬元債務,應以被告繼承所得之建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來抵償之,及為求相互交換之建地能完整的利用,被告同意以91年度公告現值80%等值之現金交換被告繼承的其他建地等。而上開代墊款債務本金、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共計350萬元,係全部風險盈虧之概括約定,不因履約完成所歷經時間長短而有不同,自無多退少補之問題。
㈡嗣原告向台南地院提起前開分割遺產之訴時,原告於前開事
件審理中曾提出將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分為1組,並分得台南縣○○鄉○○○段336、336-9及2563地號之土地,其他繼承人為1組,分取同段336-5、336-7、336-11、337-9、337-11及337-17地號等6筆,即每人可分得按9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值6,333,289元之土地,或分得部分土地及以現金補償;且關於前開336、336-9、2563地號3筆土地,原告可分得2563地號內之1151平方公尺,價值6,330,500元,不足2,789元部分,由被告補償之;被告則分得336、336-
9地號全部及2563地號內剩餘790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案。被告並主張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得之前開2563地號內之1151坪土地,並按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
350萬元土地來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債務本金、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總計350萬元債務。而上開2563地號土地之91年度公告現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則350萬元相當於625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計算式:3,500,000÷5,600=625)。易言之,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必須以繼承取得2563地號內1151平方公尺之其中625平方公尺土地,抵償對被告350萬元債務之後,剩餘之上開2563地號內之526平方公尺土地(即0000-000=526),則由被告依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600元之80%計價購買,即由被告以2,356,480元向原告購買(計算式:
5,600元×526×80%=2,356,480)。
㈢原告在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於94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呈
報狀、同年7月21日提出之補正聲明狀及94年8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同意被告前述分割方案,並同意由被告取得原告應分得之上開2563建地全部,被告則補償原告2,356,480元。嗣台南地院於94年9月2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
3號判決被告取得上開2563號土地全部及336、336-9地號土地,且被告應補償原告2,356,480元,並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分得上開2563地號內1,151平方公尺、價值6,333,289.
6元之土地,惟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有
350萬元之債務,應以繼承分割取得之土地抵償,並約定由被告以91年度公告現值之80%,購買原告分得而經抵償債務以外土地,換言之,原告分得之土地,除用以抵償對被告之債務外,剩餘土地並由被告依約定價格購買,經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56,480元。因兩造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於9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㈣準此,原告既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不爭執積欠被告之代
墊款債務本金及5年之利息與土地風險金共計350萬元,並同意以其應分得之建地,按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35
0萬元的土地抵償上開債務,且上開分割遺產之訴亦確認原告積欠被告350萬元債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誠信原則。況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代墊款債務本金、利息及土地風險金共計350萬元,為全部風險盈虧均概括承受之約定,不因履約完成所歷經時間長短而有不同,並無多退少補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之訴於2年內確定,即反悔要求被告返還3年之代墊款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其被繼承人吳子碧死亡後,於92年9月4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遺產稅及吳子碧積欠下營鄉農會債務之應分攤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91,657元,由原告以繼承分割所得之建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350萬元土地來抵償被告代墊付之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即被告代墊付之2,291,657元本金與5年之利息約300萬元,及
5年的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50萬元,合計35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㈡原告於93年9月間向台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該院
以93年度重家訴第3號審理,於該事件審理中,被告於94年
2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分配圖及計算式,並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照91年度公告現價撥付價值350萬元的2563地號土地給被告,剩餘部分土地再由被告以91年度公告現值的80%購買,故被告應再補償原告2,356,480元,有被告94年2月2日之答辯狀可憑(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第144-148頁)。
㈢原告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曾在其於94年3月7日提
出之民事呈報狀、於同年7月21日之補正聲明狀及於94年8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完全同意被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案及計算方式,並主張由被告取得原告應分得建地全部,被告則補償原告2,356,480元,有民事呈報狀、補正聲明狀及言詞筆錄可參(見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第151頁、177、223-228、238頁)。
㈣台南地院94年9月23日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
已說明(見該判決書第12頁),原告本應分得價值6,333,28
9.6元之土地,惟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350萬元債務,應以原告繼承分割所取得建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350萬元土地抵償之,並約定原告所分得未經抵償債務以外土地,應由被告按91年度公告現值之80%購買,故按被告前開提出之計算式,被告分得台南縣○○鄉○○○段336、336-9、2563地號土地,並補償原告2,356,48
0元,並於該判決書主文第五項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2,356,
480元,且該判決於9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代墊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即被告代墊付之2,291,657元本金與5年之利息約
300萬元,及5年的土地投資滯留風險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有無多退少補之約定?原告得否於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本金之
3年利息之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即被告代
墊付之2,291,657元本金與5年之利息約300萬元,及5年的土地投資滯留風險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有無多退少補之約定?⒈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款之本金及5年利息
與土地投資風險金共計350萬元之約定,乃為被告代原告繳納之遺產稅及應分擔債務及遺產分割期間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之約定,嗣後原告再以繼承分得之建地抵償,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主張雙方有多退少補之約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略謂依其心證雙方確有多退少補之合意,然未據其具體說明係為如何具體內容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抑或有何種行為事實可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其主張責任已盡,亦無從進一步審究舉證可採與否,自屬不能憑信。
⒉又依原告自承:因大家都說向法院提起分割土地之訴,時間
會拖很久,所以兩造在台南的金輔政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約定以5年期間來計算代墊款的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當時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兩造係因考量繼承土地之分割恐非短時間內所能確定,方以5年來概括計算代墊款債務之利息及土地投資風險損失甚明。蓋倘若兩造就上開代墊款債務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之350萬元債務有多退少補之約定,衡諸常情,兩造理應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正確之代墊款債務本金及5年之利息與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共為3,424,800元〈計算式:(2,291,657×1.05×1.05×1.05×1.05×1.05=2,924,800,元以下四捨五入)+(5×500,000)=3,424,800元〉,再以原告繼承所得之建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等值土地抵償,豈可能約定該代墊債務本金及5年利息與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合計為350萬元,由原告繼承所得之建地抵償之後,待事後再另外請求被告退還75,200元(3,500,000-3,424,800=75,200)之理?⒊由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代墊款債務之本
金、利息與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之詳細項目及將來分割訴訟年限之變動、應如何找補之依據,明確規定。況且,被告先行代墊稅款及清償債務,才能使遺產先行繼承,進而分割,其亦須承擔土地投資延滯風險,本即較為不利,倘若訴訟延滯必增加成本,是兩造考量相互利益及風險後,有多退少補之約定,必會為明確記載,焉有概略計算之理。故系爭協議書必是兩造於整體考量後,相互讓步,盈虧概括承受之約定,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兩造有多退少補之協議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之,顯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於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本金之3年利息及3年之土地風險金?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亦有明示。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已對應繼承土地提出分割
方案,並就原告所分得建地應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來抵償代墊款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金共350萬元,及其餘未經抵償之土地由被告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格購買,且原告多次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同意被告前開分割及以土地抵償之方案,並經台南地院判決認定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每人原應分得價值6,333,298.6元之土地,因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負之代墊款本金、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總額350萬元,應以繼承所得建地抵償,剩餘部分再由被告按
91年度公告現值之80%收購,故由被告繼承取得前述336、336之9、2563地號土地全部,再補償原告2,356,480元,並於判決主文第5項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2,356,480元(見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第262-271頁所附之判決書)。而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兩造應分得之土地及經抵償、價格後由被告補償原告2,356,480元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判斷「經抵償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50萬元債務,及原告應向被告購買剩餘未經抵償之土地後,被告應補償原告2,356,480元」,是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本件原告既係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經以土地抵償之350萬元債務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方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復且,系爭協議書本即為兩造就代墊款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
損失綜合評估後,以5年之訴訟時間為代墊款本金之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共350萬元為最後評估金額,則兩造已就可能發生之訴訟時間、土地價值升降有所衡量後,互為讓步所得之協議,自不應嗣後訴訟進行之快慢、土地價值之升降而有不同之評價自明。是以,縱使上開分割遺產之訴於
2年內確定,然被告受有之3年代墊款利息及土地投資風險金亦係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年之代墊款利息之土地投資風險金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代墊款本金及其5年利息與土地投資風險損失總計350萬元,應以原告繼承所得之建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等值土地抵償之協議,有多退少補之約定,則原告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同意以應分得建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值350萬元之土地抵償,顯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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