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
8950號本票裁定(下稱91票8950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 郭欽 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50、53及5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執字第27281號)受理並查封在案。不意被告為阻止原告債權之行使,竟於92年2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於訴訟中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92年度聲字第707號),甚誣指原告與案外人間之債權為虛偽,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一連串不法舉動,致使執行法院將前開執行案件一再擱置。嗣原告乃於92年11月18日先行撤回91執字第27281號執行案件。
㈡原告於撤回前開執行案件後,另執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2年
度促字第91801號,下稱92促91801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重新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詎被告再以同一理由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4號),經法院裁定准許後,進而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經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抗字第87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被告不服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之結果,仍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被告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㈢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
,前法法條均係保護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確保債權人及債務人權利所設,屬保護他人法律,即被告所提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均違反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又本件情形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情形相類似,亦可準用民事訴去第531條規定訴請賠償。
㈣關於損害之計算:
被告自92年2月17日即以不當聲明異議阻止原告執行程序,嗣被告停止執行裁定雖經廢棄,惟期間被告一再抗告,是迄裁定確定前為損害確定末日並無不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本金80,000,000元計,自92年2月17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原告撤回執行日)及自93年3月15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共20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共6,6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依法行使權利,並非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該條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之判斷基準係以「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之利益。」為斷。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既謂「債權人違反第1項規定查封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此時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3項有關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俾保全信託財產,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分別為本件第2、3項規定。即基於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法理,信託財產於法律關係上雖歸屬受託人,然因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仍應將信託財產與受託財產分離獨立,是受託人之債權人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受託人、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保全信託財產得提起異議之訴。是縱信託法第12條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保護之對象亦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而非信託財產之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及其債權既非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所保護之對象,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前開法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應有未合。
㈡原告並未因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受有損
害。蓋聲明異議之結果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因之停止,則縱被告前曾委任律師於92年2月17日聲明異議,對原告亦未生任何損害。
㈢本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餘地。蓋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假扣押程序僅係本案請求未確定前之暫時保護措施,為避免債權人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濫用假扣押程序造成債務人之損害,為衡平債務人之利益,故特別科予債權人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則係行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事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茇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避免執行債務人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救濟之機會,故法律明定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青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兩者之立法目的既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法院撤銷,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㈣再者,原告計算損害之時點,亦有違誤。蓋被告於92年6月
5日供擔保5,277,000元後,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執行案件始停止執行。另92執字第3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
3月15日始供擔保停止執行,停止程序於93年11月17日遭高院廢棄原裁定後即恢復,是原告主張之時點亦顯有違誤,且就其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說明。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91年執字第27281號強制執行事件與92年執字第3457
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郭欽;執行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執行名義則各為91年票字第8950號本票裁定(本金共80,000,000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92年促字第91801號支付命令(本金8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筆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同筆。
㈡91年執字第27281號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除於92年2月13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92年2月17日),且更以提起前開訴訟為由,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以92年聲字第707號裁定准許,被告隨於
92年6月5日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原告遂於92年11月18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92年執字第34577號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再以同前事由(
即已向本院提92年度重訴108號訴訟)依信託法第12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3年聲字第214號)後,被告於93年3月15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㈣原告不服本院93年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廢棄原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並於理由中諭知,應由原法院就調取卷宗為適當之處理。);經被告提起抗告,再由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嗣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結果,仍廢棄原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93抗更一字第14號);被告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二: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信託法第12條2、3項規定)。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延滯強制執行行程所受利息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標的既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此所謂權利或利益自限於法律規範保護之目的。次按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1年執字第27281號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固曾於92年2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結果依法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因而停止,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明異議結果,造成執行程序停止延滯損害等語,二者間顯乏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可採。
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第2、3項之規定,既著眼於保障信託契約中之「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所得主張之權利,而非為維護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為保護原告(執行債權人)之法律云云,洵無可採。遑論,92年執字第34577號執行程序停止之結果,原告之執行債權因延後受償時日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因此喪失(即依執行名義所載本金80,000,000元,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係應繳付至清償日止。)。則原告主張,其因停止執行結果,受有以本金80,00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延滯強制執行行程所受利息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㈠查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此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別於一般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而採無過失責任。
㈡又關於法律之適用,包括直接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所謂
「準用」係以法律明定者限,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就有關停止執行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既未以法律明定得準用民事訴法第531條假扣押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云云,應有誤解「準用」之法律定義。即本件至多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情形存在,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承前述,損害賠償責任本以具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為賠
償責任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始例外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並就停止執行部分無準用規定,應係立法者刻意限縮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並非法律漏洞,是本件應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第531條餘地。遑論,原告就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即同前述遲延所生法定利息債權並未喪失),自難謂對被告存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60,000元(即以本金80,000,000元計,自92年2月17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及自93年3月15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共20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共6,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