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興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且因其疏失致被害人 黃吳 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吳却之配偶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500,000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顯見被告已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一、死刑││,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無期徒刑││,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ˇ│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點㈠參照)。││││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法施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罰金。││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序,不在此限。││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亦同。│││├──┼──┼───────────────┼──┼────────────────────┤│3│51│新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⑤│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年。││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舊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ˇ│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行為人不利,││││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年。││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㈠,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4│74Ⅰ│新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㈠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上刑之宣告者。││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負之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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