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92.93平方公尺,門牌號○○○鄉○○路○○號,惟未掛上門牌)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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