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甲○○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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