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3110號、97年度聲減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1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2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3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罪,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二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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