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此外,復有綠白相間之塑膠提袋1只扣案可稽,……」等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民國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聲請書所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其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各次犯罪之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綠白相間之塑膠提袋1只」,俱與被告本案所犯渺無相關(參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竊盜、侵入住宅等犯罪手法之描述記載),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71號98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嶺腳寮78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嬸姪,而丙○○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8年9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77號 後方渠 嬸嬸乙○所有之竹林,未經乙○之許可,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得箭筍20臺斤,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前揭箭筍出售得利,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乙○前揭平溪鄉嶺腳村77號乙○住處,嗣徒手竊取乙○置於廚房便當盒內之現金29,00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並在後追呼,然為丙○○逃逸無蹤,經乙○報警究辦,方警詢線查獲,並扣得綠白相間之塑膠提袋1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經傳未到,先予敘明。然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竊取箭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之竊取現金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並辦理退費云云。經查:(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所述情節相符,首應敘明。(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陳述明確;佐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嬸姪,且追呼被告時僅相距約16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考,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綠白相間之塑膠提袋1只扣案可稽,是被告前揭竊盜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渠前揭侵入住宅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等3罪間,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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