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腦出血性中風,經診斷其有血管性失智症及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呈現社交及職業功能持續退化情形,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而影響其部分行為能力。戊○○於星期六、日均會協助其媳婦在基隆市○○區○○路○○號丙○○之店面前擺攤賣麵,其前因擺攤之爭議而與丙○○生有嫌隙,詎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手提二只水桶在上址附近提水之際,因丙○○前往與其對話,一言不合,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已裝水之水桶一只上舉而往丙○○頭部砸下,丙○○則以左手擋架,在旁擺攤賣魚之乙○○○見狀亦前往攔阻而拉下其手上水桶後,其隨即又提起放置在旁另一只已裝水之水桶欲砸向丙○○,再為乙○○○攔阻而拉下該只水桶始罷手,然已因而致丙○○左手肘及左手第四、五指受有瘀青之挫傷。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按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則在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就其於星期六、日均在基隆市○○區○○路○○號告訴人住處前擺攤做生意,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有協助提水供媳婦洗碗之用,以及證人乙○○○係在上址附近擺攤賣魚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辯稱略以:伊沒有拿水桶丟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拉水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被告說他是合法登記的攤販,
所以他占到的位置就是他的,但他還不滿意,結果就占到伊店門口來,但是伊不讓他過來,所以他才會說伊佔他的地盤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之前與告訴人有攤位之糾紛等語,可見雙方前確因擺攤問題而有糾紛無疑。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迭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一致,復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而證人乙○○○亦係在上址附近賣魚之攤販,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尚證述:伊與被告都在該處擺攤而有認識,看到會打招呼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陳述意見稱證人乙○○○有跟伊說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及拉水桶等語,可見證人乙○○○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有相識,日後擺攤尚須時常見面,茍非其所證述內容確有實情,證人乙○○○實無偏袒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足堪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㈢再者,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爭吵,已經很
多年未跟告訴人說話,當時伊連摸到都沒摸到告訴人,她受傷與伊沒關係云云;嗣經警詢之本件案發當時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被告則稱:有,大家只有唸一唸就離去云云;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改謂:當天早上伊的確有拿兩桶水經過該處,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而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陳前揭辯詞,可見被告係根據供述時證據呈現之狀況,而就本件案發當時情況而避重就輕式之回答,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發生腦出血性中風後,經診斷有
血管性失智症及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呈現社交與職業功能退化情形,一度並有自我照顧功能之缺損,時而出現大小便失禁情形並無法維持自我清潔,爾後其持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藥物治療與社會心理復健,自我照顧能力有改善,但社交及職業功能則持續退化;從心理衡鑑之結果呈現其整體智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在知覺外界衝突情境時,其傾向偏執之邏輯推論與負面之情緒反應,此部分與一般臨床上中風後所引起之失智狀態與情緒障礙相符;又其在動作、生活自理能力尚良好,但認知功能則部分影響其處理一般社會性事務及金融財務之能力,是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並影響其部分行為能力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八)長庚院基法字第二○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會出現不合宜及不適當社交技巧之行為,而經予以提醒時,其顯然無法了解等情,可參前揭病歷資料,因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因血管性失智症及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有擺攤之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又一再否認犯行,均不足取;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再兼衡酌被告智識為輕度智能不足、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一定情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桶二只,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固有明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就其前述精神障礙,已持續自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中,有前揭病歷資料為憑,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本件告訴人提告迄今,係告訴人覺得近十幾年來最平靜之一段期間等語,可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執行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採取隔離、保護與強制治療措施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