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前未久,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下稱:廂型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間,該處係為一市場,人潮眾多、車輛非少,丁○○雖見路邊騎樓內已停放整排機車,部分機車之車身並佔用到車道,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0人座廂型車,車體較寬大,占用路面亦較一般小客車為寬,仍因欲停車前往街道對面即基隆市○○○街○○○號早餐店進食,而貿然停車於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前之南往北車道上,占用車道達四分之三,致該車道原寬
4.4公尺,僅餘1.1公尺可通行,妨礙南往北行駛車輛之通行。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騎至基隆市○○○街○○○號早餐店前,先暫停讓其妻下車後,將機車向東方退行後倒,欲將機車垂直停入早餐店前騎樓內(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如後參、所述),適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樂利三街由南往北逆向駛至早餐店前,侵入丙○○行駛之車道,且因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眼見丙○○退行後倒之機車時,已經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與丙○○退行後倒之機車車尾大牌發生碰撞,致乙○○之機車失去平衡,往右前方偏行,因而擦撞丁○○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左側後視鏡、左側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甲○○坦承係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丁○○、丙○○並告以要旨,經彼等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被告丁○○、丙○○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 李明和 、甲○○、 黃俊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李明和、甲○○、黃俊哲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丁○○偵訊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公務員偽造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4頁至16頁、第21頁),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3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乙○○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8日基宜鑑
字第0985001396號鑑定意見書(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18張(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機車毀損照片5張、現場道路翻修後照片8張(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丙○○所提之手機攝影翻拍照片1張(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3頁),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6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前,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街○○○號至106號前之南往北車道路旁停車,並下車至對面之樂利三街231號早餐店進食,停車期間,其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門遭告訴人乙○○所騎乘之K7J─150號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樂利三街,與被告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而滑向其所停放廂式自小客車處並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6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前未久,將其所駕
之車號0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街○○○號至106號前之南往北車道路旁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K7J─150號機車由樂利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先在樂利三街231號前,與被告往東後退倒行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向右前方偏行,並與被告丁○○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機車毀損照片5張及長庚紀念醫院96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3頁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佐。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丁○○所停放廂式自小客車之處(即基隆市○○區○○○街至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間),係屬市場範圍,早上時間,人潮眾多,騎樓內及路邊都有很多人,路上也有車輛行進,此據證人甲○○及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丁○○亦供稱:伊停車時,該處之騎樓、路邊已有停機車,伊係緊鄰著機車而停放,該處是個市集(本院卷第25頁),而由卷附編號7、8、9之照片(97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2頁、第33頁)以觀,被告丁○○停放廂型車之位置乃緊鄰騎樓下之機車停放於路旁,惟騎樓下所停放之部分機車車尾業佔用路面道路,又上開車號0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之K7J─150號機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9B─4013號廂型車後視鏡兩側寬度為
2.2公尺,車身全長為4.48公尺,K7J─150重型機車兩側煞車手把寬度為0.7公尺,機車兩側後照鏡寬度為0.82公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4日勘驗筆錄(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4頁)所載,基隆市○○○街案發處之兩側路寬各為4.4公尺,被告丁○○停放車號0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後,可供車輛通行之路寬僅餘1.1公尺,而現場圖繪製的基點是從路中間的黃線算到路面鋪柏油的界線,被告丁○○的廂型車當時停放的狀態,雖已盡量靠邊,但因體積龐大,其左前輪距離路中黃線僅餘1.1公尺,有佔用到道路乙節,亦據證甲○○、黃俊哲分別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屬實(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3頁、第45頁),是相互勾稽前開證述及佐以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丁○○之新領牌照登記書(97年度偵字第
731號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丁○○將其九人座之廂型車停放於人車非少之市場,復其停車時,其右側騎樓下已停放機車,部分機車之車尾,並已佔用到路邊道路,而該廂型車車身寬度為
1.84公尺,兩側後照鏡寬度為2.2公尺,於停車後,其左前車輪距離路中黃色分向線僅餘1.1公尺,亦即左側可供通行之路寬僅有1.1公尺,而告訴人乙○○所有之K7J─150號機車兩側後照鏡寬度為0.82公尺,是其可通行之路寬僅餘0.28公尺,衡以該處係為市場,上午買菜購物或卸貨之人車非少,被告丁○○貿然將其廂式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行為,顯妨害該處之人車通行,並已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基隆市○○○街北往南行向之通行甚明。
㈢又被告丁○○辯稱:其停放廂型車之位置後方尚有其他車輛
停車,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擦撞之地短距離其停放廂型車之位置約有20至30公尺,告訴人係於樂利三街逆向行駛,始會擦撞被告丙○○後退倒行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丙○○當時機車倒地的位置距離中線還有1.3公尺,故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由樂利三街88號往200號直行,都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只是比較靠近中線,後來到了案發處,看到丙○○牽機車從一處有大雨傘的攤販處倒車(即樂利三街231號處),伊從對向看到丙○○倒車,便喊叫ㄟㄟㄟ,但因丙○○繼續倒車,其車牌撞到伊的後輪,造成伊不穩,伊想說加速可以讓車子穩定下來,就撞到丁○○停放於路邊的汽車等語(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丙○○則供稱:事發時,被告丁○○的停車地點後方尚有停放兩輛車,而照片6(即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1頁照片)所示之銀灰色汽車是其中一輛,而警車來時,該銀灰色的車正準備要開走;而被告丁○○停車地點距離告訴人擦撞伊機車的位置約有20至30公尺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證人李明和、 張俊哲 則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7、9(即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2頁至33頁照片)即是廂型車於案發時停放位置的狀態,而照片6(即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1頁照片)所示丁○○的廂型車後方還有一台銀灰色的自小客車,但無法確定是車禍前後或才停放的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1頁至23頁),證人賴文瑞偵查中證稱:96年7月11日有接獲要去六合里民大會堂調閱監視器,就是要看LOR─456號機車與K7J─150機車發生車禍的監視錄影畫面,但當時的技術沒有辦法將畫面拷貝到隨身碟或光碟上,而當時與伊一起觀看監視畫面的丙○○,有用手機翻拍下來,伊只記得是翻拍樂利三街的畫面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再觀之被告丙○○所提出之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0頁),畫面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靠近中間線之位置,其相距不遠之右前方即停放被告丁○○之綠色廂型車,其後方尚停有一輛汽車,堪認被告丁○○供稱,案發時,其後方尚停有其他車輛應係屬實。又前開手機畫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與證人李明和、黃俊哲閱覽,彼等於閱覽後均證稱:依據手機畫面顯示,被告丙○○機車倒地的位置應該在靠近80幾號的位置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7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之機車後輪於樂利三街231號前與被告丙○○往東後退倒行的機車車牌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為平衡機車重心乃加油門往右前方偏行,苟證人乙○○所證其係於自己的車道靠近中線位置行駛屬實,則其遭擦撞後,因重心不穩,向右偏行、滑行,而由被告丙○○倒行機車地點(樂利三街231號)與被告丁○○停放廂型車地點(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相距達20至30公尺,廂型車停車位置距離黃色分向線僅1.1公尺,其後方復停有銀灰色自小客車等情判斷,告訴人與被告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當無法向右前偏行達20至30公尺之遠後,始撞擊停放距離中線僅有
1.1公尺之廂型車;再稽之被告丙○○所提之手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於靠近被告丁○○停放廂型車的位置甚近時,仍係騎乘機車沿中線行駛,惟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丙○○機車擦撞位置距被告丁○○停放廂型車位置為20至30公尺,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復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駛至231號前,有輛LOR─456號機車倒車,兩車擦撞後,滑行擦撞停於104號前之9B─4013號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等語(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0頁),苟告訴人非逆向行駛,而係於己之車道上遭被告丙○○後退倒行之機車撞擊,則告訴人於擦撞被告丙○○之機車而滑行後,已係向右前方偏行,何以於靠近被告丁○○停放廂型車的位置甚近時,仍係騎乘機車沿中線行駛,是證人乙○○證稱其係靠近中線行駛,並未逆向乙節,尚難遽信;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以當時路面狀況,丙○○機車往後移,應該不會佔用到對向車道等語(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51頁),故綜上以觀,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乙節,洵屬有據。
㈣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了案發處,看到丙
○○牽機車從一處有大雨傘的攤販處倒車,伊看到丙○○倒車,便喊叫ㄟㄟㄟ,斯時距離約走路兩步的距離,約1公尺等語(本院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第5頁),復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駛至231號前,有輛LOR─456號機車倒車,兩車擦撞後,滑行擦撞停於104號前之9B─4013號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當時伊的時速為20公里,伊發現對方時,就撞到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0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所稱:當時伊讓太太先下車,伊太太下車才往前走一步,就聽到「啊啊啊」的聲音,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尾,這過程只有2到3秒等語互核相符,惟證人乙○○既稱車行速度僅有時速20公里,倘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曾稍有懈怠,則其理應有相當時間足可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竟稱:看見被告丙○○時,兩車僅餘約1公尺距離,且發現後即撞上,足見告訴人乙○○應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及告訴人乙○○均為駕駛人,其駕駛車輛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於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前停車時,已知悉該處係為市場,早上人車非少,且所駛之車輛係為廂型車,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寬大,應注意於停車時,不能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告訴人乙○○於騎乘機車時,亦應依照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均疏未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並依證人甲○○所證事發情節,案發當時天候晴、肇事路段復「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無論被告丁○○,抑係告訴人乙○○,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396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72頁第81頁)亦同此認定。茲被告丁○○及告訴人乙○○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丁○○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綜上,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以後,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瞭解情形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1頁)附卷足考。稽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丁○○所為,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併考量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被告犯罪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由卷附現場照片6(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1頁)以觀,該被告丁○○停放廂式自小客車之地點,係位於臺灣彩券行前方,經核以被告丁○○所提出該彩券行照片,其門牌為「基隆市○○○街○○○號」,堪認被告丁○○停放廂式自小客車地點應係基隆市○○○街○○○號至106號間無訛,復由卷附現場照片7、8、9(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2頁、第33頁)以觀,被告丁○○停放其廂式自小客車時,乃緊鄰路邊而停放,並非併排停車,此亦據證人黃俊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起訴書誤載被告丁○○停車之地點及併排停車之行為,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6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騎至基隆市○○○街○○○號早餐店前,先暫停讓其妻下車後,將機車向東方退行後倒,欲將機車垂直停入早餐店前騎樓,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因樂利三街100號前,路邊已停放被告丁○○之廂式自小客車,可通行空間已驟減,被告丙○○仍貿然將其機車向東倒車,使可通行車道寬度更加縮減,,適告訴人乙○○騎駛K7J─150號機車,由南往北駛至早餐店前,因己方車道前方已被丁○○自小客車占用,乃向左偏行,被告丙○○倒車之機車車尾大牌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後車輪,致告訴人之機車失去平衡,向前滑出擦撞被告丁○○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參
貳、所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乙○○、甲○○等之證詞為其論據為其論據。經查: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將機車倒車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K7J─150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擦撞被告丁○○停放於路旁之廂型車,而受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當時伊讓太太先下車,伊要拉正機車時,有注意看四周的車況,後來,伊太太下車才往前走一步,就聽到「啊啊啊」的聲音,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尾,這過程只有2到3秒,伊根本來不及反應,而告訴人是逆向行駛在伊的車道上,才會與伊發生擦撞,伊的機車倒地時,距離中線尚有1.2米的距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逆向行駛於樂利三街乙節,業如前
述(參貳、一、㈢所述);復證人即被告丁○○亦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案發時伊係在樂利三街231號早餐店吃早餐,係坐在騎樓下所設面對樂利三街的桌椅上用餐,伊原本低頭吃早餐,因聽到兩車擦撞聲,就抬頭看到丙○○坐在機車上面,手扶著機車車把,機車呈現傾向狀態而往右側傾倒,機車倒地時,是倒在丙○○的車道上,距離中心線還有1.3公尺左右,接著就聽到碰的一聲,乙○○的機車就撞到伊停放在路旁的車子等語(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6頁),由被告丁○○所證:丙○○機車之倒地位置以觀,其倒地時既係距離中線尚有約1.3米距離,倘告訴人乙○○未逆向行駛於被告丙○○之車道上,當無發生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丙○○倒行機車擦撞之理, 益徵 告訴人乙○○於與被告丙○○機車發生擦撞時,乃係逆向行駛於樂利三街上無訛,是證人乙○○證稱係被告丙○○跨越分向線倒車因而與其機車擦撞乙節,不足採信。
㈡再由證人丁○○前開證述以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機車發生擦撞時,既係當場向右傾而倒地,倒地位置距離車道中線尚有1.3米,足證被告丙○○乃係於自己之車道上倒車,並未跨越中線;復佐以證人乙○○前開所證(詳貳、一、㈣),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與被告丙○○之機車距離僅餘2步距離,約1公尺時,告訴人才發現被告丙○○,雖立即加以喊叫,然而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被告丙○○亦供稱:伊當時聽到「啊啊啊」的聲音,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尾,這過程只有2到3秒,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由上可知,被告丙○○係於其具有路權之車道上倒車,於遵循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該車道並無來車後,於距離分向線1.3米處,將機車拉直而欲倒車,對於違反交通規則逆行駛入被告丙○○之車道之車輛,被告丙○○於倒車時,是否尚得以注意或具預見可能性,而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本件車禍被告丙○○並無肇事因素乙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396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72頁第81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證人甲○○固證稱:告訴人乙○○有 向伊 表示是對方牽車
出來佔用他的車道,所以他滑行碰撞到廂型車就倒地等語,惟其亦證稱:以當時路面狀況,被告丙○○機車往後移動應該不會佔用到對面車道(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51頁),而告訴人乙○○係逆向行駛乙節,業如前述,復證人甲○○所證被告丙○○牽車佔用對向車道乙節,亦係告訴人乙○○所告知,非所親見,是尚難以該證述,即認被告丙○○對此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乃係事故發生後,就事故現場狀況所為之描述、記載,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車號0000000號機車、LOR─456號機車、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外觀及撞擊情形為勘驗、拍照,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惟此僅能證明各車車體外觀、及釐清車輛碰撞點,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然上開證據俱難遽證被告丙○○就事故發生有所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丙○○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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