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案,經本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所引起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8年10月16日晚間7、8時,在 愛四路 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伊最近並無因身體不適而服用藥物等語(98年度毒偵字第6頁反面、第7頁),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1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何況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60260ng/ml,遠逾公告值,豈會是因服用上開藥物造成,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鼻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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