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罹犯本案之犯罪手法,佐以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左臉瘀腫),暨被告迄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號居基隆市○○區○○路136號5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基隆市七堵區「大德社區」鄰居,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6號1樓電梯前,甲○○迭向丙○○催討不明債務,丙○○不堪其擾並回以:沒有欠 伊錢 等語,而心生不滿,頓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左臉,致渠受有左臉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期居住在大德社區及渠為丙○○之鄰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丙○○確實有欠伊錢,伊沒有打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渠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經罹患輕微中風之情,復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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