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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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於98年9月4日下午,以辦
理貸款繳交保證金為幌,向甲○○詐騙,致甲○○受騙而於該日匯款新台幣510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補充為「於98年8月28日於聯合報廣告E4版上刊登借貸廣告,甲○○於同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撥打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詢問借貸事項,詐騙集團成員以借款需先匯保證金為由,向甲○○詐騙,致甲○○陷於錯誤,以填寫匯款單方式,至中華郵政高雄鳥松郵局,先匯款新台幣(下同)5,100元後,再匯入10,000元,合計15,1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乙○○前揭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基隆港東郵局被告乙○○開戶基
本資料1份」、「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被告前揭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紙」。
㈢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98年8月
25日下午2至3時,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快遞公司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文和 」之男子,惟辯稱:伊在自由時報看見應徵送貨員之廣告,因對方稱需要提供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核對信用是否正常,伊才會將存摺及金融卡交與對方,之後對方又打電話稱因對方帳戶有問題,需先借用伊之帳戶,故詢問伊金融卡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對方說公司要轉帳用,要先向伊借帳戶給客人轉帳,故伊於電話中將密碼告訴對方(98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第6頁);再於偵查中改稱:密碼是對方後來說帳戶有問題,要先向伊借帳戶使用云云(同上偵卷第44頁),觀之被告前開供詞,就該金融卡密碼何以告知他人,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被告供稱係因應徵送貨員之工作始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王文和」,並於對方電話詢問中告知金融卡密碼,惟查:被告對該公司毫無所悉,亦不知「王文和」之真實年籍資料,僅以手機電話與之聯絡,衡以被告為一成年人,焉有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等物予他人,顯見該人極有可能其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王文和」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基隆港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3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25日,明知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附近某快遞公司,將其名下中華郵政港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寄予台北縣三重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和之人,稍後又於電話中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於98年9月4日下午,以辦理貸款繳交保證金為幌,向甲○○詐騙,致甲○○受騙而於該日匯款新台幣510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甲○○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乙○○,供稱為應徵送貨員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云云。但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竟從未謀面,不知全名亦無名片,對於工作地點、上班時間、公司行號名稱一無所知,且被告自承對方告知對方自己之帳戶有問題,要借用伊帳戶使用,伊乃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顯已對於可能被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不違其本意。此外,復有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被害人證詞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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