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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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九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三線公路二八六公里路段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前,當地為閃光號誌路口,異議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異議意旨:異議人至肇事地點已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無奈RU—二
九九九號汽車駕駛人突然從路肩外線右側駛入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致異議人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為此聲明異議。
經查:案外人 王哲霖 駕駛RU—二九九九號小客車在臺三線公路北上慢車道竹崎公
園出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暫停再左轉,適異議人駕駛二W—二五九九號小貨車同向在後沿臺三線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與王哲霖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王哲霖當場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據王哲霖及異議人於警訊中供承詳盡,固然屬實。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當地為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前開現場圖、照片及王哲霖之供述,王哲霖於左轉彎時,顯未先行切換入快車道再左轉,而逕由慢車道左轉,依此已難認本件車禍係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次,當地雖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但該號誌設置目的旨在保護遵守規定之人車,並非用以保護違規之人車,是異議人雖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然尚不能因此即課令異議人對於由慢車道猝然違規轉彎之人車亦有該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既係因王哲霖違規導致,自不得對異議人裁罰,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