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某時起至同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止,連續在嘉義市○○路○○路橋下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六、七次,嗣經警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國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斜削吸管與注射針筒各乙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針筒、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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