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之印章乙枚,以及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如發查卷第一九、二○頁)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甲○○所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乙○○」之印章乙枚,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發查卷第│「立同意書人」欄內:│││一九、二○頁)│⑴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共二枚)。││││⑵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共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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