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王光華 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具伍台及現金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關於「惟仍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惟仍基於違反上開條例之共同犯意聯絡與共
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犯罪事實欄、證據欄關於「賭資三百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客人兌換電子遊戲機具積分之現金三百元」;及證據欄關於「警
員 吳正偉 之職務報告書一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業經提高為十倍為一萬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