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 乙 ○
相對人即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記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計算書(訴訟費用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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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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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一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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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資│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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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送達郵資│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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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一八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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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四分之三,即一千三百八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