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三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借予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
,詎料被告於借款後拒不返還,屢經催索均無效果,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
函到一個月後清償,該函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惟仍未獲聞問。
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均為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因該
公司已停業,但若未繳頻道費會被斷訊,必項繳交頻道費及罰款約廿萬元,被告與
原告為公司利益考量,約定一人一人出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匯款十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廿五日前往繳納等語。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十萬元,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原告之主張,僅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原告委託金志雄律師書寫之存證信
函為證,然該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交付、收受十萬元款項之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原告委託律師書寫之存證信函,該信函內
容大抵為請求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後返還借款十萬元,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相
同,該信函為原告委託律師所書寫,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