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住 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追求原告,多次要求原告讓其親吻,或為其
介紹老伴,為原告拒絕,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侵入南投縣○○鎮○○里○○路○號原告家中,原告見狀以瓦斯槍嚇阻
甲○○,並趁隙逃離後,報警偵辦,而原告事發當時因驚嚇過度,出現身體異常
痙攣及失眠現象,身心飽受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損害三十萬元。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追求原告,多次要求原告讓其親吻,或為其介紹老
伴,為原告拒絕,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侵入南投縣○○鎮○○里○○路○號原告家中,原告見狀以瓦斯槍嚇阻甲
○○,並趁隙逃離後,報警偵辦之事實,迭據原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指述綦詳,核與 陳秀桂 於警訊中陳稱:當天告訴人跑來我家,叫家裡讓她躲
一下,並說後面有人在追她,於是我叫告訴人至家中二樓躲起來,隨後被告到
我家門口,問我告訴人是否有到我家,我回答沒有,他便離去等語;復於本院
刑事庭調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急忙跑到我家,她來時,怕得連我家的紗窗
都打不開,因她的手緊縮成一團張不開,剛好我女兒站在門口,就由我女兒幫
她開門,讓她進來我家,她進來就說有人在追她,讓她躲一躲,我就叫她進去
,隔一會兒被告就來我這裡,問我告訴人有無來這邊,我跟他說沒有,他就走
了等語;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魏志國 於刑事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到現
場時,告訴人不在家,我們就在附近找,就在證人陳秀桂的家看到她,當時她
很害怕的樣子,而且在哭等語;而 陳玉珠 則於刑事庭亦證稱:當天我在告訴人
附近人家家裡,我有看到一個人很匆忙的跑過去,接著沒多久,我看到被告從
告訴人家前過去,後來我們要去告訴人家坐時,她不在家,但她家的電話聽筒
掉下來,我有把電話放好等語,均相吻合,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侵入,恐懼情急
之下,匆忙離開上址住處一情無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易
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通訊監察譯文
表一份、照片一幀等多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而被告前揭犯行,亦經本院
刑事法庭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自由、隱私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無故侵犯原告個生活之領域,使原告飽受驚嚇
,足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藉金部分
,為有理由,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