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樹居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六
  百六十六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
  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三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六七號廿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劉樹居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中縣○○鎮○○街○○○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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