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巧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備書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之抗辯如附件答辯狀影本所載。
理由要領:
一、按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
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
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
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
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
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
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表、簽帳單影本、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然查簽帳單下
方之持卡人簽名為「 巫立鴻 」,與簽帳單上方所拓印系爭信用卡正面之被告英文
姓名凸字「HSIEHMEILI」顯不相符,原告之特約商店未注意及此,率爾接受「
巫立鴻」刷卡消費,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核對之責,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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