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
桃園縣楊梅鎮往新屋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屋交流道匝道出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
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
之自小貨車肇事,復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攔
檢查獲乙節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復有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毀損照片三幀在卷足稽,又
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
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
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
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五八
毫克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一一六,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等情況而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
顯然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罪
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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