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成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芳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秋雲 前曾數次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之三仙台
風景區販賣中心店面,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兩次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應付租金三十萬元,詎此部分訴外人郭秋雲僅繳納
租金十九萬元,另依約應付之水電費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亦未繳納,扣除訴外人郭
秋雲所交付原告之保證金三萬元後,尚欠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未付,訴外人郭
秋雲因租賃契約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
確定,並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七號強制執行未能受償。
被告為訴外人郭秋雲前開兩次租賃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被告則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但希望能每月
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本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七號債權憑證、繳款紀錄各一份、三仙台風景區賣店租
賃契約書二份、收據六紙為證(均為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七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各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郭秋雲與原告間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郭
秋雲基於前開租賃契約對原告尚有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債務未履行,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如數給付及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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