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
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緣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
萬八千元,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一萬二千六百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參加與被告所招募之同年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出
發之峇里島旅遊,旅遊費用為一萬八千元,原告已給付完畢,雙方並訂有旅遊書
面契約,嗣因被告片面更改行程及班機,原告不願參加該行程,則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負責人乙○○,取消原告原所欲參與之旅遊行程,依
上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約者
,甲方(即原告)需賠償乙方(即被告)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等語,被告應於
扣除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後,將剩餘百分之七十即一萬二千六百元返還原告,
詎迄今被告仍未返還,迭經原告催討結果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一萬二千
六百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遊契約、交通部觀光旅遊糾紛調處
紀錄、桃園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二千六百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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