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其訂購娃娃兵三十尊,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被告固對於積欠原告之娃娃兵貨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
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出售之電瓶車六部有瑕疵,不符合被告營業之需求,曾要求原
告改善或退貨,原告均置之不理,希望原告派員改良該批電瓶車使其能符合正常
營業,或以十五萬元補償原告,辦理退貨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書一紙、送貨單二紙及存證
信函、回執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兩造買賣之貨物係娃娃兵,而被告所抗辯有
瑕疵之電瓶車,係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買賣之標的,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此
,兩者本屬不同之買賣契約,而被告復自承於洽談本件買賣時,並未與原告約定
以前筆貨物來交換本件之貨物,且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娃娃兵並沒有瑕疵,故被告
以前筆買賣之瑕疵問題來拒絕給付本件貨款,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而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三十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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