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挹翠山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江生
訴訟代理人 李寧民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吳玉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未繳交管理費。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挹翠山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九樓之七號,該屋係屬原告管理之住戶之一,詎被告拒絕繳交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
百九十八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
理費等語,並提出挹翠山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告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不
公平等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
件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義務,惟拒不繳納,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
應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並無不合。被告抗辯該
社區管理費之制訂不公平云云,惟查,被告已為上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受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拘束,其縱認上開收費
標準不公平,亦應循於區分共有權人會議中尋求修訂條款之途解決,尚難持上開
原因對抗原告;又被告另以決議當日住戶僅七十二人出席會議,惟並未見其舉證
以實說,其上開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