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龔敬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龔敬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龔敬晏,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友人 戴米娜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南往北向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環南路2段266號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廖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欲變換外側車道,因未讓異議人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切入外側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異議人及戴米娜2人受傷。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廖志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惟異議人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於101年3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與廖志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其係行駛於廖志偉之前方,其在直行車道上本有一定之路權,係廖志偉駕駛上開小客車變換車道時,從後方瞬間追撞致其與戴米娜受傷。而騎乘機車之人本難以對後方駕駛之行為負責,且其並未追撞任何前車,自無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宜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異議人龔敬晏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時伊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戴米娜去看中醫後準備回其住處,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30公里左右,在接近平鎮市○○路、環南路口時,其聽到證人戴米娜說有車子要切出外側車道(即證人廖志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當時其已經經過該車,心想已經通過,但該車還是撞到證人戴米娜的左腳,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傷;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應該是證人戴米娜的左腳踝,機車就往左邊滑倒,壓到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異議人於100年10月22日至天成醫院急診時,確實受有左踝關節內、外及後踝骨折併移位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證人戴米娜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渠搭乘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看完中醫後準備回家,渠等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30公里左右,在經過事發地點時,證人廖志偉駕駛上開小客車突然往外側車道切,係對方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渠之左腳及後方車身,渠等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第一次撞擊的部位係機車的左後方,因為當時機車有壓到渠和異議人的腳,所以有搬開車子而未保持兩車撞擊時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查上開異議人與證人戴米娜就事故發生時之情況,證述內容悉相符合,則當時二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30公里,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證人戴米娜的「左腳」,撞擊後渠等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廖志偉於警詢時雖稱:當時伊駕駛上開小客車快到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即打右轉方向燈準備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伊當時有看右側後照鏡確定後方並無來車,但切到一半時發現「後方」有機車擦撞到伊車的「右前方」,伊車的右前方有刮痕,伊車並未移動,但因對方倒地後被機車壓到腳,所以有幫忙移動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證人廖志偉既稱切入外側車道前有看右側後照鏡,並確定後方無來車,惟又稱係「後方」被異議人撞擊,但卻是伊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有刮痕,且當時證人廖志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亦係橫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3頁),衡情若係後方遭到撞擊,碰撞痕跡理應出現在證人廖志偉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惟自證人廖志偉、戴米娜之上開證稱及案發時之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頁),車身刮痕卻係在「右前方」保險桿的位置,自可合理推斷事故發生當時,證人廖志偉並非自「後方」遭異議人撞擊,且異議人及證人戴米娜均稱第一次撞擊部位係證人戴米娜之「左腳」,而證人戴米娜為機車乘客,理應乘坐機車後座,亦可見係證人廖志偉切入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前方有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戴米娜亦行經該處,始發生事故。而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既已行駛於證人廖志偉之前,時速約30公里,且證人廖志偉亦稱自右側後照鏡並未發現後方有來車,亦可見並非異議人騎乘機車超車而突然衝至證人廖志偉之右前方致本件事故發生。綜上,本件異議人既係由後方遭證人廖志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自難苛求異議人騎乘機車除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車輛接近之情,此外,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係因異議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本諸首開說明,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