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蕭家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大概在99年9月13日因為伊母親要匯款給伊,才發現伊提款卡遺失,伊在隔天有掛失,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有正常工作,不需要販賣帳戶,伊有報案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12月22日(99)國世銀北桃園字第16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不詳詐騙集團,分別向 陳孝宗吳昕蓉楊庭瑄李佳蓉華心宏劉義南 ,以網路購物詐財方式,致使陳孝宗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各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家榮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宗、吳昕蓉、楊庭瑄、李佳蓉、華心宏、劉義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關網頁資料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2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12月22日(99)國世銀北桃園字第16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然其自承伊提款卡密碼是伊出生年月日,伊並未寫密碼在金融卡上等語,則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則被告若未告知他人密碼,何以單純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能夠知悉被告帳戶密碼?況且本件既係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系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又觀諸偵查卷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於民國99年8月11日至12日內被害人陳孝宗、吳昕蓉、楊庭瑄、李佳蓉、華心宏、劉義南款項匯入後隨即密集的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綜上,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四)至被告辯稱:伊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惟被告係在去銀行辦理新戶頭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至警局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非因其存摺、金融卡遺失主動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由銀行行員提醒始為之;另依被告前開所辯,是因伊母親要匯款給伊,在9月13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9月14日掛失等語,則依其所言,被告顯然仍在使用該帳戶,則被告掛失後理應會申請補發新卡,且至警局備案,然被告均未為之,形同放棄該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同意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其事後前往警局備案,無非事後彌縫之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致被害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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