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新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新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新福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友人胡○○,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中華三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擅自闖越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迴車前,應於路口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華三路南向北慢車道闖越紅燈、穿越停止線後,向左側迴轉,而由東向西行駛在坐落該交岔路口南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復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適有行人葉○○自該交岔路口西南角處,由西往東循該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中華三路,而遭蔡新福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致葉○○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術後仍有意識、肢體障礙及語言功能損傷,目前右側仍偏癱,兩側上、下肢張力強且僵硬,意識仍不太清楚,目前仍屬重大傷病,日常生活皆需人照料之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車禍後蔡新福陪同葉○○至中華三路、大同二路口後即與胡○○離去,嗣因葉○○返家後,經其子葉△△於同日凌晨6時40分許,發現葉○○身體不適、無法正常言語,送醫救治後發現已顱內出血多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之子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新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卷第310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第76頁背面),核與代行告訴人葉△△及證人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合(葉△△部分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37頁;胡○○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肇事機車照片3張、被害人葉○○現況照片8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2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葉○○就醫說明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12月8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第41頁),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本次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8頁),依被告之智識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機車至上開路口欲迴轉時,若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能及時發現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並禮讓被害人先行,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詎其對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紅燈、穿越停止線而向左側迴轉,猶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㈣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之認定:
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術後仍有意識、肢體障礙及語言功能損傷;外傷造成的腦傷害為不可逆;目前右側仍偏癱,兩側上、下肢張力強且僵硬,意識仍不太清楚,目前仍屬重大傷病階段,日常生活皆需人照料,還需要很久的復健治療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2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葉○○就醫說明、該院
104年7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就醫說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年7月1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4頁、第54-1頁、第59頁)。又被害人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鑑定日期為
104年5月12日、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ICD診斷為432.1【09.05】(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對照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25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所載,第一類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50頁);及ICD-9(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診斷查詢「432.1」為硬腦膜下出血(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58頁),與上開被害人受傷之原因及情節相吻合。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㈤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查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雖非當場倒地不起,仍能由被告陪同行走至高雄市○○區○○○路、大同二路口(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被告警詢之供述及第24頁照片),但被害人當日返回住處後已發生無法正常言語之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葉△△於警詢之證述),同日經送大同醫院急診後發現受有前揭重傷害,而顱內出血之症狀本即隨血液擴散狀況逐漸發作進而影響人之意識及身體機能,被害人之症狀與此情形相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已如前述,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92年5月19日曾被吊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背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但被告於97年7月3日有重新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
8日間尚無吊扣銷記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12月8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第41頁)在卷為憑。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被吊銷,且所領用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第4頁第6行至第10行),其認定事實尚屬有誤。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違反之注意義務有三:⒈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闖紅燈、穿越停止線;⒉違反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前,未注意行人通過,即逕行迴轉;⒊違反同規則第10
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先行,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之情事,已有疏漏。又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肇事,既係為「迴轉」至對向車道,其違反之注意義務,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云云,其適用法條亦有未恰。
㈢從而,被告雖非無照駕駛,但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既有上開違誤,且較本院認定情節為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無照駕駛又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一節,雖亦屬有誤,但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造成被害人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事發後對被害人不聞不問,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雖非無照駕駛,但其駕駛機車為迴轉至對向車道擅自闖越紅燈、穿越停止線,復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行人、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則無肇事原因,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甚鉅,又被告自肇事迄今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中鋼的包裝,事發當時受僱做水溝工程、家中有兄姊,目前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條件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前揭犯行及情節,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