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午十一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二子 李秉興 、 李棣隆 ,兩造之婚姻生活至八十年左右均尚稱和諧,然約於八十一年一月份開始,被告之行為即陸續出現偏差狀況,愛交女朋友、賭博、非常重視朋友而忽視家人,其大半時間均花費在與朋友之交往上,常與朋友外出或到朋友家喝酒或打牌。而被告於八十年以前即視其心情而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自八十一年一月份以後被告甚至未曾拿錢給原告當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支付。且被告自此性情大變,常因細故即與原告爭吵,並會摔擲家中物品或毆打原告,亦常在半夜叫醒原告,強迫原告陪同聊天,原告若不從,被告即摔擲家中物品吵鬧到天亮,不讓原告睡覺。
(二)嗣八十五年左右,被告因與原告娘家兄弟及朋友有金錢糾紛,即常藉故毆打原告發洩出氣,原告均念在夫妻之情而原諒被告,然被告卻未曾悔過仍然常常毆打原告並常常在外結交女友。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家中親眼目睹被告與一名女子在住處房間做愛,原告於當日即由原告之兄帶回娘家居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於下班要回娘家時,被告不讓原告離去,二人因此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及左手拇指裂傷之傷害,而於此之前原告與被告若生爭執時,被告即曾拿開山刀或水果刀向原告恐嚇表示將同歸於盡,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後約有八個月時間,原告不敢單獨行動均須有人陪伴才敢出門,過著恐懼萬分之生活,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而覺得痛苦萬分。又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原告暫行回娘家居住,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原告即在外租屋居住迄今,原告均未曾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及任何共同生活之情事。兩造間已分居將逾三年餘,未曾共同生活在一起,兩造情感確實已完全破裂,實無法再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足可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被告之薪資單影本乙份、原告之薪資單影本乙份、被告親自書立之悔過書影本兩份及原告之驗傷單影本兩份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租賃契約影本三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八十一年以後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且常因細故即與原告爭吵,並會摔擲家中物品或毆打原告,甚至在外結交女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親眼目睹被告與女友在家致不能忍受而離家返回娘家居住,並於八十九年七月租屋在外居住今,期間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並曾與原告起爭執而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及左手拇指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被告之薪資單影本乙份、原告之薪資單影本乙份、被告親自書立之悔過書影本兩份及原告之驗傷單影本兩份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租賃契約影本三份為証,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婚後自八十一年起即屢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後,即毆打致原告受傷就醫,伊對待原告顯非處於尊重、對等之關係,並罔顧原告之感受,雙方相處之誠摰基礎實已動搖;且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離家迄今,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被告又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任,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