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廖月靜 所有交由其弟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白色三陽喜美一六○○CC三門款式,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引擎號碼為VM—AK○二七一六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車禍而有部分損壞,己○○遂透過友人乙○○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委由甲○○修理。詎甲○○為貪圖免支出修理費用而得淨享八萬元修車費用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和路)四一七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與上開汽車同款式之 張淑宜 所有交由其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二○○○年,引擎號碼為VM—AK○四九三○號),得手後將丙○○之汽車解體,以丙○○之汽車車身、大部分零件及少數己○○之汽車零件,拼裝成一輛外型近似之汽車,並在上懸掛B八—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擬以此充作己○○送修之汽車(己○○、乙○○對此均不知情)。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向己○○收取二萬五千元之修車費用,雙方約定其餘款項待九十一年六月底汽車全部修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五十分許),丙○○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之停車場,發現該輛拼裝而成懸掛B八—一九一一號車牌之汽車與其失竊汽車相似,遂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查獲甲○○之印章一枚,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己○○透過乙○○委託伊代為修理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後來將汽車交給朋友戊○○去修理,伊向己○○收取的二萬五千元修車費,也全數轉交給戊○○,因為伊與戊○○之前有汽車買賣交易,所以才將印章交給戊○○,伊不曉得戊○○為何要將伊印章放在那台車上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A二—○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使用,於右揭時地遭竊,事後為丙
○○自行尋獲,尋獲時該車業經改裝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車子廠牌?)白色三陽喜美一六○○CC」、「(車子是否失竊?)是,我車子是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鄉○○路發現失竊的,前天晚上車子還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如何尋獲你的車子?)當天我到附近跑業務,發現車子很像是我的,我就報警處理」、「(車子哪部分不是你的?)車牌、方向盤、音響不是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而經警方將所尋獲懸掛B八—一九一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北臺中服務廠鑑定:「本廠對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VM-AK02716三門自小客車輛鑑定結果如下::二、原廠字碼辨識系統為VM-AK04930(註:與丙○○汽車之引擎號碼相同)與此車引擎號碼VM-AK02716不符,但與車身相符(前擋風玻璃、左後、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與車身之黏合膠無拆裝跡象)::四、水箱支架無切割更換跡象,大燈、引擎蓋、前葉子板、保險桿為2000年式與VM-AK02716年份形式不符(VM-AK02716為1998年形式要改裝更換2000年形式之大燈、引擎蓋、前葉子板必須切割更換水箱支架)」,亦有該服務廠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車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九頁),復有該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至二二頁)。
㈡又己○○係透過乙○○之介紹,以八萬元之代價,將汽車委由被告修理,被告並
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向己○○先行收取部分修車費用二萬五千元,雙方約定其餘款項待九十一年六月底汽車全部修理完成後再行支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警方將所尋獲懸掛B八—一九一一號車牌之汽車拖吊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時,被告還以電話通知乙○○轉告己○○前往現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伊委託乙○○幫忙找人修車,乙○○找到綽號叫「煙阿」(即被告,警訊筆錄誤植為「淵阿」)的人,乙○○說給「煙阿」修只要八萬元,伊與「煙阿」有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左右,「煙阿」向伊拿二萬五千元之修理費,當時雙方講好九十一年六月底付清尾款取回車子,第二次是在B八—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方拖吊至分駐所時,「煙阿」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之停車場等伊,告訴伊車子被拖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一一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己○○委託伊找人修理汽車,於是伊就找綽號「煙阿」的人修理,伊與「煙阿」都是用手機聯絡,「煙阿」以前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最近改成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五月初,「煙阿」打電話要伊轉告己○○要先收部分修車費用,當時伊也有在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煙阿」打電話給伊,要伊轉告己○○說車子被拖吊,叫己○○去現場等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二、一三頁)。另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該公司答覆該二支電話號碼乃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申請,此有該公司傳真回覆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據證人己○○、乙○○前述證詞,該二人均係與被告聯絡修車事宜,被告不但
未曾告知該二人汽車係交予戊○○修理之事,甚自行向己○○收取二萬五千元之修車費用,過程中完全未見戊○○出面,顯不合常情。而警方尋獲汽車當日,亦係由被告以電話聯絡乙○○,要乙○○轉告己○○汽車已遭拖吊,須立刻前往現場處理,可見該車始終在被告掌握中。被告所辯已將汽車交予戊○○修理云云,殊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所言,被告既能將己○○之汽車交予戊○○修理,且將己○○支付之修
車費用二萬五千元轉交戊○○,顯見被告與戊○○間,應有聯絡管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無法偕同或聯絡戊○○到庭接受訊問,而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戊○○,亦未有所獲,致本院無從證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其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與戊○○認識二、三年了,平稱伊都叫戊○○「黃仔」(台語)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偵訊時卻供稱:伊是將車子交給朋友 郭長興 修理云云(見偵卷第三一頁)。參諸被告既已認識戊○○達二、三年之久,且平日均以戊○○之姓氏做為暱稱,衡情實無將戊○○姓名誤為郭長興之理。再者,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係供稱:因為伊要向郭長興買喜美四門轎車,所以在九十一年四月份左右,將印章交給郭長興,本件買賣沒有寫契約書云云(見偵卷第三二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卻改稱:是戊○○要向伊買一台喜美紅色三門自小客車,有寫契約,所以伊在九十一年過年的時候,把印章交給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再翻稱:戊○○於九十年左右,向伊買一台喜美三門車,所以伊拿印章給戊○○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關於究竟是何人要買車、買賣車輛之款式、交付印章之時間及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等細節,被告供詞前後不一,益徵其所辯並非屬實。
⒊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指戊○○向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已將該車售予其友人丁○○,並辦理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監車字第○九二○○二一八七三號函檢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四頁)。被告既已將QP—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轉讓予丁○○,焉有再將該車出售予戊○○之理。雖被告就此再辯稱:是丁○○想要賣掉該車,問伊有沒有朋友要買,因為伊想要中間賺一手,所以自願擔任賣方,戊○○本來已經同意買車,並交付三千元訂金給伊,後來因為價錢問題而反悔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其證述:伊雖然曾經請被告幫伊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那台車,但是被告後來一直沒有下文,也沒有告訴伊已經找到買主,所以伊就自己將該車賣給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如依被告所辯,被告確實就該車與戊○○訂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三千元之訂金,豈有不先知會汽車所有人丁○○,要求丁○○勿再出售他人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竊取被害人丙○○日常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對被害人丙○○所生損害非淺,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