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嗣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持有海洛因,那是警員要我們這樣講的,毒品是丙○○的,實際上並無「 阿輝 (飛)」這個人,我也沒有看到是何人拿毒品給他」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綽號「阿輝(飛)」者託我們(與丙○○)保管」等語,然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偵查員甲○○於本院證述:「查獲地點經常有毒品施用人在那裡出入,當天乙○○、丙○○二人,是站在丙○○所有車輛旁邊,當天我們有三個人(小隊長
王銘展 、 張焜庭 和我)開一部車,由我開車,當時不知道他們為何會跑,當時他們看到我們的車子停止之後,他們就往地上丟壹包東西,然後就跑走了,所以我們才會去追他們,我看是丙○○丟的,該包海洛因是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明:「是綽號『 阿飛 (輝)』男子於今(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我停放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交我保管」、「是綽號『阿飛(輝)』男子交給我代為保管,他就把海洛因交給我和乙○○」等語,另於偵查中供陳:「那是朋友寄放,我不知是毒品。」、「我不知道,是看到警方來時,才打開衛生紙、又丟掉」、「(問:警方查獲前是否知道是毒品?)知道」、「(問:那為何要拿?)因我有吸食,最近一次是一星期前吸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問:可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彰化縣○○鎮○○路與育英路口為警查獲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是的」等語(見該卷第八一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該包海洛因是誰的?)當時是阿飛(輝)拿給我保管的,我們在那裡,阿飛(輝)經過,要我先幫他保管一下,並沒有委託乙○○保管。」、「(問:為何在警詢稱是共同持有海洛因?)我不知道,這是乙○○所說的。」、「(問:這包海洛因是你們所買?還是受託保管?)是受託保管的,我們二人都認識阿飛(輝)。」、「(問:乙○○是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我只知道他有施用安非他命。」、「(問:拿到海洛因之後放在何處?)當時阿飛(輝)是放在車子的後輪胎的縫隙,是放在我車子後面的車子上,那輛車是誰的,我不知道。」、「(問:當天是誰把海洛因丟在地上?)是我丟的,衛生紙也是我包著的。我拿到之後看一下,我就把海洛因丟在地上,後來阿飛(輝)說這樣不可以,就把海洛因放在輪子縫隙。是警員覺得可疑,用腳把海洛因踢出來的。」、「(問:為何要把海洛因拿出來?)因為好奇,我是在阿飛(輝)走了之後才把海洛因拿出來,後來我看到警員他們的車子過來,我覺得他們是警員,我就把海洛因丟在地上就跑走了。」、「(問:當時阿飛(輝)要誰保管海洛因?)乙○○站在我旁邊,他應該也有聽到,當時阿飛(輝)是要我們二人幫他保管,我有答好,至於乙○○是否有說好,我不知道。」等語,綜上被告、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所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始終在丙○○實力支配之下,後因發現警務人員,才由伊丟棄在地上,是以被告是否持有上開海洛因即有疑問,而被告當日之尿液經送驗後,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亦無持有海洛因之動機,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為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綽號阿飛(輝)者拿取海洛因,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持有海洛因,毒品係丙○○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