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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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受其友 黃然鴻 (另由美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託代為收購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後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丙○○隨即透過丁○(已成為植物人,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八巷巷口,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乙○○(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印章等物品,丙○○與上開人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於翌日將乙○○之身分證郵寄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予黃然鴻,黃然鴻收到乙○○之身分證後即將乙○○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下換貼成大陸地區人士CHEN
YANREN之照片而變造之,黃然鴻又將變造完成之乙○○身分證寄回予丙○○,其間丙○○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丁○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仁美八巷四八號之住處,與丁○二人共同交付五千元予乙○○;丁○則於同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又單獨交付二千元予乙○○;嗣因丁○中風成為植物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獨自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八巷巷口再交付尾款五千元予乙○○。丙○○取得黃然鴻變造完成貼有大陸地區人士CHENYANREN照片之乙○○身分證後,旋即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一樓「大文旅行社」,向旅行社職員甲○○表示受乙○○之託代為辦理護照,並繳交乙○○之退伍令正本、上開遭變造後之乙○○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人士CHENYANREN之照片二張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甲○○以乙○○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委託設於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七、八之「僑新旅行社」代為辦理乙○○護照之請領事宜,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持該申請書及貼有大陸地區人士CHENYANREN照片遭變造之乙○○身分證、退伍令等相關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核發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於同月十一日完成審核程序,核發貼有大陸地區人士CHENYANREN照片之乙○○護照後,於同月十四日交予僑新旅行社,丙○○輾轉自「大文旅行社」取得上開冒名請領之乙○○護照後,即將貼有大陸地區人士CHENYANREN照片之乙○○護照寄到大陸地區予黃然鴻轉交與他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國民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將貼在乙○○身分證上大陸地區人士CHENYANREN之照片取下,而將原貼在乙○○身分證上之乙○○照片貼回原處,再將身分證、退伍令等資料交還予乙○○。嗣黃然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夥同大陸地區人士CHENYANREN,由大陸地區人士CHENYANREN持上開冒乙○○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入境美國芝加哥時,遭美國移民局人員發現有異而當場逮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獲我國駐芝加哥辦事處電告並取得相關資料後,函請我國警政單位調查,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代為收購乙○○身分證後交予黃然鴻變造,再持之委託旅行社代為申請乙○○護照,並將已變造完成之乙○○身分證等資料,再回復原狀貼回乙○○之照片後,返還乙○○,而從中取得四千餘元利益之事實,惟辯稱:係黃然鴻要伊找丁○幫忙,伊才會收購乙○○之身分證等資料,係黃然鴻寄給丁○後,伊找丁○拿取資料後再委託旅行社代辦云云。惟查:
(一)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已因中風成為植物人,被告丙○○最後一次交付購買身分證之餘款五千元予另案被告乙○○時,係被告丙○○獨自交予另案被告乙○○,丁○並未介入,且另案被告乙○○之身分證係被告所交還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綦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九十年十二月間,黃然鴻拜託我找有無人要辦理人頭護照,黃然鴻給我四千多元,我有去跑旅行社,買人頭約付一萬二千元左右」。「後來我透或丁○去找,也有在丁○家中,和丁○一起約有二次,我自己和乙○○見面約有一次,都是在他家的巷口仁美八巷口,我是向乙○○拿到退伍令、印章、照片、身分證,後來我寄到大陸深圳給黃然鴻。黃然鴻說有要辦,我就把證件先寄給黃然鴻。後約二個星期就寄回來,我有去丁○家中拿黃然鴻從大陸寄回之證件,後來我就去申請護照」。「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巷口交五千元予乙○○,又於二月底又交二千元給乙○○」。「也是我去領護照的,與旅行社辦好後約二天左右,錢是我付的,到後來我找不到黃然鴻他人,我是於去過丁○家中後,才寄到大陸的,乙○○的身分證也是我拿去給他的,乙○○的照片有無貼回去我並不知道,我去旅行社回來後,即去丁○家中,丁○就說要我隔天把護照寄去給大陸的黃然鴻,當時乙○○身分證還放在丁○家中,我後來有拿回來,身分證並不是我貼的,當時是我和丁○二人弄的,我就把照片以水貼上乙○○的身分證上。於領到護照的第二天在丁○家中,換貼回乙○○的照片,應是去旅行社拿回後,約同時間拿去寄的,我總共付了四千多元」。「當時我去丁○家中時,丁○人還好好的。五千元是我付的,是我拿給乙○○,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我貼回去的,是在丁○家中換貼的」等語。核與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可憑,且觀之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乙○○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乙○○現使用之身分證,除照片遭換貼外,其餘均相同,並經檢察官當庭核對乙○○身分證屬實,而乙○○係於檢察官告知後,才知身分證被變造,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身分證換發,業經乙○○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被告自大文旅行社處取得貼有大陸人士CHENYANREN照片之乙○○護照、身分證等資料後,另案被告乙○○之身分證原係變造(貼有大陸人士CHENYANREN照片),若非被告將原遭變造之身分證還原,為何被告將身分證交還予另案被告乙○○時,乙○○身分證上已換貼回乙○○之原來照片?顯見丁○應僅居間媒介,而變造另案被告乙○○身分證之事全由被告與黃然鴻二人所為。
(二)本件係被告丙○○持遭換貼大陸人士CHENYANREN照片之乙○○身分證,委由大文旅行社轉由僑新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冒名請領貼有大陸人士CHENYANREN照片之乙○○護照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和我接觸的人是丁○,和丁○是鄰居,丙○○是後來才聯絡的。我有告訴丙○○說丁○中風。後來檢察官有叫我去樂捐,我也有去樂捐,我和丙○○見過四、五次面」。「因當時沒有錢,我考慮二、三天後我有答應他,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我才補換身分證,因身分證有被人動過手腳。舊的身分證以繳回戶政事務所。我是檢察官告我的,我才知道」。「第一次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交五千元。第二次九十一年二月底繳二千元,第三次是於三月初於八巷之巷口由丙○○交給我五千元。因丁○中風於二月底三月初中風的,無法交錢,才由丙○○交給我的」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領一字第0九一0四三二三八九0號函、大文旅行社報告書一份可憑,是被告顯有以變造之另案被告乙○○身分證申請護照之犯行。此外,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領一字第0九一0四三二三八九0號函(內含乙○○護照資料頁、口卡片、護照影本、護照申請書、黃然鴻護照申請書、美國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與黃然鴻、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等旅行社人員,持變造之另案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以變造之另案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委託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雖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該部分應係持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較重之違反護照條例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影嚮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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