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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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尖刀壹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下列地點,連續於: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六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我家便利商店」前,頭戴半罩式白色安全帽(已被丁○○丟棄,未扣案)及口罩,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刀一支,進入上開商店內,持上開尖刀抵住店員乙○○腰部,喝令「錢拿出來」,以該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⑵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進入彰化縣○○鎮○○路○段○○○號「興全百貨商場」,拿起店中販售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鐮刀一支抵住老闆娘丙○○腰部,喝令其打開收銀機,而以該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強取現金約一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⑶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百川門市店」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指向店員甲○○示意搶劫,而以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千元,得手後猶不滿足,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喝令甲○○交出身上現金及脖子上之金項鍊,甲○○拒絕,丁○○進而與甲○○拉扯扭打,適巡邏員警 吳益誠 、 洪江洲 經過見狀鳴槍制止,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個,丁○○強盜甲○○財物部分因此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至丁○○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十八之九號住處,扣得作案尖刀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吳益誠、洪江洲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犯罪工具、贓物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復有黑色全肇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西瓜刀一支、尖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查扣案之西瓜刀、尖刀甚為鋒利,有照片足憑,被告犯案時均持上開西瓜刀、尖刀架住各被害人腰部,喝令開啟收銀機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當時各被害人所處時空環境觀之,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各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西瓜刀、尖刀刀刃係金屬材質,甚為鋒利,有照片為據,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先後三次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上開各便利商店內,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另就強盜甲○○身上財物未得手部分,係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攜帶兇器進入營業中商店強盜財物之方式滿足私慾,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夜間值班人員安全,惡性非輕,惟其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尖刀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頂安全帽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業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時發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