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乙○○夫婦前因土地糾紛而素有怨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行經丙○○、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之隔鄰(即同巷八號)門前,因正在上址門前、眼力不佳之乙○○詢問行經者為何人,遂引起甲○○之不悅,甲○○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等處,使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瘀青(四X八公分)及背挫傷等傷害,旋於丙○○見狀上前攔阻之際,甲○○竟復基於承前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毆打丙○○之胸部等處,使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足踝擦傷(三X三公分)及頭暈等傷害,後因丙○○、乙○○之子 吳俊達 前往攔阻,甲○○始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丙○○、乙○○二人前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交由警方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行經告訴人丙○○、乙○○上開住處門前,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乙○○二人先過來打伊,伊用手將渠二人推開,並無毆打告訴人丙○○、乙○○二人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吳俊達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衡以被告正值壯年,而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被告行為時則分別係六十九歲及七十一歲之老年人(有告訴人丙○○、乙○○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丙○○、乙○○二人應無可能明知體力上已無力抵抗被告,猶先行對被告為肢體挑釁之理,是告訴人丙○○、乙○○二人之前開指訴及證人吳俊達之證述,堪認屬實而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以書狀聲請傳喚在場目擊之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丁○○(住居於告訴人前開住處附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聽到吵架聲,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不敢出去,就叫大兒子去把被告叫回來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丁○○係伊撥完告訴人二人的手之後,雙方仍在吵架時才出來的等語,是證人丁○○實際上並未目睹被告究有無傷害告訴人丙○○、乙○○二人之行為,尚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人證,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即起意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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