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八0號),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房屋仲介業務從事人員,因恐亂貼廣告而遭處罰,即思以人頭名義申請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刊登於房屋買賣廣告單上,作為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絡時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公訴人誤認為十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所購買之報紙上,因見報紙上刊登有出售人頭戶資料之廣告,甲○○即在彰化市家中以電話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自稱為「丁」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洽購買人頭戶資料,雙方原係約定以每一筆資料新臺幣(下同)一元之代價成交,甲○○並欲以三百元之代價購入三百筆之人頭戶資料,後該綽號「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僅寄送一筆「乙○○(內含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之人頭戶資料予甲○○收受,甲○○因此取得「乙○○」個人之詳細年籍等資料。甲○○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指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前之某日),先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彰化曉陽特約服務中心」門市,以三百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且依台灣大哥大公司營業規章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預付卡購買人需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本公司將於啟用日起二日內將上述資料載入用戶資料檔案系統。對於資料不齊全者,本公司得視需要執行暫時停話業務」,甲○○於購買預付卡時原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記使用人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資料,惟甲○○因無法出示「乙○○」之身分證明文件,乃思以透過行動電話登錄之方式逃避身分證明文件之核對及登記使用人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之資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某時,甲○○明知其與「乙○○」間素不相識,亦未經取得「乙○○」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一八八,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客服中心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女性服務專員聯繫,以偽冒「乙○○」本人之名義告知該名成年女性服務專員「乙○○」之個人年籍等資料,而利用此不知情之成年女性服務專員將「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登錄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資料內,即在用戶名稱欄內偽簽登「乙○○」之署名一枚及在證件字號欄內、帳寄地址/戶籍地址欄內登記「乙○○」之身分證號與地址(因涉及個人私權不予載明),據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主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確係「乙○○」所租用,使「乙○○」成為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使用人(租用起迄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因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先後各收到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環違停字第0九二八000一三八號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環違停字第0九二八000一六0號之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後,因覺有異,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法警00000000號函(內附有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境內門市資料及登錄說明等資料)附卷及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晶片卡一枚扣案(附於查卷內)足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環違停字第0九二八000一三八號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環違停字第0九二八000一六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在未經乙○○同意下偽冒其名登記為行動電話付卡之使用人,致使乙○○個人姓名權益、隱私受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無法為正確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電腦資訊、網路發展速迅,有關簽押署名之形式顯與往日之社會有別,此由網路交易即可見一般,是所謂之偽造簽名並非單指在制式之文書上親自書寫姓名為必要,如係以透過網路及行動電話登錄,再經由電腦文字輸入之方式所為之姓名登載,實與本人親自簽寫之效力無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客服中心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女性服務專員將「乙○○」之姓名登簽錄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資料用戶名稱欄內,此部分(即偽造私文書)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又查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圖個人一時之便利,竟不惜以破壞他人之權益之方式為之,全無法治之觀念、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與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本件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用戶名稱欄內偽簽登「乙○○」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因已交付給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扣案(附於偵查卷內)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晶片卡一枚,係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此由卷附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所載之「租用起迄日期」亦可為印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亦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晶片卡,其性質係屬先依使用次數額度之金額(如有三百元、五百元及一千元不等)購入後,再依該預付卡之額度撥打通話、接聽使用,此與一般搭配門號及月租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本件被告雖係以「乙○○」之名義登記為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使用人,然被告係於購買付卡之初即已將該門號額度之費用付清(本件係三百元),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