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許越鳳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按月計付,並分十期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該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即未按期繳納,計尚欠本金七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其如主文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前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分戶卡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二人為主債務人即劉許越鳳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迄今積欠本金七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清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七萬七千零一元,預付送達郵費三百八十四元,合計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