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陳忠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主張被告恐嚇應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起訴時雖屬成年人,但因罹患癡呆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態,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依其配偶丙○○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二號禁治產宣告聲請事件卷宗屬實。故依法應由其監護人即其配偶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上開要件者,縱使已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得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適用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原告在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甲○○飼養雞隻之農舍傷害原告後,另以言詞對原告恫嚇:「這次沒打死你,以後也要用槍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五萬元,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固據判決有罪在案(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行判決),但被訴恐嚇罪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開主張事實部分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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