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甲○○涉犯刑事犯罪部分,雖據原告乙○○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232號、218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惟經查詢本院案件繫屬系統,被告等所涉上開案件,尚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