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歐克利公司」之敘述,均應更正為「歐利克公司」;證據部分「歐克利公司利息方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應更正為「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並補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歐利克公司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繳付八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歐利克公司之債權無從確保,損害非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