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三十九之三號「大方機車行」,向乙○○租用車號000-000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0輛,雙方約定租用期限四日半,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甲○○已預付租金一千八百元),並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返還。詎甲○○於租用期限到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⑵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所書立之「機車借用承諾切結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已將機車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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