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甲○○○
號被告丙○○
附2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 廖寬儀 所遺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四一公尺,同段一六四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民國95年8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及B1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丁○○、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41平方公尺及同段164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寬儀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惟共有人廖寬儀已於民國91年3月17日死亡,依繼承之規定,共有人廖寬儀之繼承人為被告丙○○、乙○○、丁○○、戊○○,惟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裁判分割。再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1648地號,因後壁鄉辦理都市計畫,始將1648地號逕為分割出1648之1地號土地,系爭1648地號土地南邊有台南縣後壁鄉通○○○鎮○○道,交通便利,又系爭土地地形方正,早年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寬儀即已協議分管使用,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二部分使用,東邊部分由原告種植農作物,西邊部分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耕作迄今,故原告主張分得東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到庭陳稱:伊等確係被繼承人廖寬儀之繼承人,同意分割,但伊要單獨分割出來,另系爭土地西半邊目前由伊耕作,不過係原告擅自決定耕作東邊,並未經過伊同意,伊亦要分得東邊部分之土地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寬儀所共有,應分部分均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廖寬儀業於91年3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已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至今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家事庭95年度家調字第3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及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寬儀已於本件繫屬前之91年3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均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寬儀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各有所主張,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糾紛,自兩造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共有人亦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是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尚未就廖寬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應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一節,應予准許。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1648及1648之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體使用,土地北臨臺南縣172甲線道,其餘東、西、南面均鄰他人農地,土地呈長方形,區分為東、西兩塊區域使用,其上均種植水稻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東邊區域之土地目前係由原告耕作,已耕作多年,西邊區域則由被告丙○○耕作,為被告丙○○所不爭,是土地使用現狀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東邊部分土地,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現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由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亦符合使用現狀,應屬公平合理,被告丙○○雖辯稱原告使用東邊部分土地並未經共有人協議,惟被告既不爭執東邊部分土地現確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則土地使用現狀即係由原告耕作東邊部分土地,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由原告分得東邊部分土地自較符合土地使用現狀,況被告丙○○於本院詢問東邊與西邊土地有何差異時,亦陳稱並無何差別,則被告堅持分得原告目前所使用之東邊土地,本院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至被告所稱所分得之西邊部分另有B1土地面積僅253平方公尺,由被告四人共有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少,對被告顯然不利部分,經查B1土地與B部分土地係合併使用,且合併分割為一筆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面積與A部分相同,若被告將來要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分得東邊或西邊土地情形並無不同,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分得東邊部分土地,為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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