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巷往仁二路方向行駛,途經仁二路與 劉銘傳 路岔路口時,車身左側擦撞丙○○所騎乘,沿劉銘傳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另見後述)。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僅下車將丙○○扶起移到車道旁,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又上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適為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據被害人證人 劉信宏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040-MQ號營業小客車、OAQ-31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94年12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車禍現場照片、95年6月21日 基宜鑑 第0000000000號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業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上揭筆錄),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及公布,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緩刑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途經仁二路與劉銘傳路岔路口時,在設有閃紅號誌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致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起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按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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